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簡字第15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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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簡字第1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簡字第151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裕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1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張裕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裕德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故意,於民國102年1月7日晚上某時,在嘉義縣○路村○○村○○00號「嘉南第一景」大樓前路旁車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攙入香菸內並予點燃,再吸入所產生氣體,以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攙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並予燒烤,再吸入所產生氣體之方式,同時交互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晚上8時許,警方行經上開地點,見張裕德在該處,乃予盤問,張裕德即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施用毒品之前,向警方坦承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並接受警方採集尿液送驗,自首接受裁判,惟已丟棄所使用之香菸及玻璃球吸食器。嗣警方採集張裕德尿液送驗,果然呈現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張裕德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故意,於102年1月24日晚上某時,在其嘉義市○區○○路○○○○號7樓之2租屋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攙入香菸內並予點燃,再吸入所產生氣體,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攙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並予燒烤,再吸入所產生氣體之方式,同時交互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晚上8時20分許,警方至該處查緝第三人販賣毒品案件,見張裕德在場乃予盤問,張裕德即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施用毒品之前,向警方坦承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並接受警方採集尿液送驗,自首接受裁判,惟已丟棄所使用之香菸及玻璃球吸食器。嗣警方採集張裕德尿液送驗,果然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於102年3月28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09、326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張裕德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須完成戒癮治療之處遇、定期接受觀護人採尿、參加法治教育二小時、不得再有施用毒品行為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2年4月19日起至104年4月18日止。檢察官嗣因張裕德無故未參加戒癮治療處遇,乃於102年7月29日以102年度撤緩字第66、6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依同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提起公訴。
理由
一、被告張裕德於本院審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示願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本院審酌被告二次犯行均構成自首(詳後述),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承認罪愆、態度良好,故於其請求範圍內為判決,特予敘明。
二、認定被告有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之自白;㈡、採驗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驗報告;㈢、前案紀錄、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㈣、警方職務報告、刑事案件報告書。
三、按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毒聲字第2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96年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毒偵字第12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未曾犯施用毒品罪,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訴字卷第4頁至第11頁),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但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前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
23條第二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完成戒癮治療確定,嗣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無故未參加戒癮治療,檢察官因而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提起本件公訴等情,有被告前案紀錄、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且據本院參閱被告緩起訴執行卷宗無訛。按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當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本案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4條第2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規定就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自屬適法。
四、被告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之各次犯行,係在短暫時間內交互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無從分辨時間先後順序,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檢察官起訴謂被告各次犯行,均係先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分論併罰,惟被告究係分別或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就此前後供述不一,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得認確係分別施用,礙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部分見解應予更正)。被告102年1月7日、1月24日之犯行,犯罪時間地點先後可分,顯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另查,被告係於102年1月7日晚上8時許,在嘉義縣番路鄉○○村○○00號前接受警方盤查時,主動向警方坦承染有毒癮並接受尿液採驗,有卷附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2年10月11日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警員職務報告可查(本院訴字卷第30頁至第31頁),又係於102年1月24日晚上8時2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號7樓之2租屋處,見警方前來查緝他人毒品案件時,主動向警方坦承染有毒癮並接受尿液採驗,有卷附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2年10月11日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可查(第326號偵查卷第1頁),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犯人前,自首接受裁判,二次犯行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五、爰依被告之自白(本院訴字卷第74頁反面)、戶籍資料(本院訴字卷第12頁、上揭前案紀錄,審酌被告因身染毒癮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時未受明確之刺激;獨自一人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器及點燃香菸方式同時間內交互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手段;未婚,無子女,為家中獨子,僅母親健在,母親50餘歲、小兒麻痺、沒有工作,必須扶養母親,現受僱從事種樹工作之生活狀況;前有傷害、竊盜、酒駕公共危險等前科之品行;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本件係屬自戕行為,並無明顯被害人可言;施用毒品,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對於國家社會具有潛在危險性;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書記官陳俊男附記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