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家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2年度家訴字第10號原告 籃桂沄 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 律師
蕭道隆 律師 蔡碧仲 律師 黃馥瑤 律師被告 蕭淵隆 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叁萬肆仟零貳元,及自民國102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叁拾壹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叁萬肆仟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01年12月20日起訴時僅請求將被告名下財產平分一半予原告,以不動產部分須鑑定後方能確定金額,嗣於102年2月19日庭期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02年8月30日具狀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455,7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於102年11月7日以言詞減縮有關遲延利息請求之聲明為「自102年8月29日書狀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核係依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所為聲明之擴張及減縮,被告亦同意原告擴張及減縮前開訴之聲明,原告擴張及減縮聲明部分合於首揭規定,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99年12月21日訂立契約約定兩造間之財產制適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並向本院聲請登記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兩造間本應適用之法定財產制已改為分別財產制而消滅,被告應給付原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二分之一。
㈡、原告所有附表三編號1所示坐落臺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係於99年3月17日以1,360,000元買受,但買賣價金係原告向母親借款1,360,000元購買,由原告母親 顏美雲 於99年3月20日匯款予賣主,原告對原告母親負有1,360,000元債務。另附表三編號2、3所示坐落嘉義市○○段○○段○○○○○號土地及同段14-10地號土地,與附表三編號4所示門牌號碼嘉義市○○路○○○號房屋,同意以價值14,020,000元計算納入剩餘財產分配。
㈢、原告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嘉義分行(以下稱合作金庫)帳戶,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日即99年12月21日所餘金額549元納入剩餘財產分配。
㈣、被告自承贈與5,400,000元予原告,原告臺灣企銀即目前兆豐商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以下稱兆豐商銀)帳戶內至99年12月21日存款餘額其中2,272,742元不應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進行分配,原告該帳戶剩餘財產同意以152,360元納入剩餘財產分配。
㈤、原告原持有附表三編號5所示生鼎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稱生鼎公司)2,000,000元股權,已贈與被告,不應納入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原告同意被告對於穎揚實業有限公司的投資額5,000,000元不列入分配。
㈥、被告抗辯對升富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稱升富公司)負有33,044,174元借款債務,但升富公司實際為被告個人公司,升富公司之帳戶與被告個人帳戶亦互通,該公司是兩造婚姻存續中共同經營始有獲利,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向第一銀行新西分行(以下稱第一銀行)借貸33,044,174元,是用來購買土地及經營公司所需,向第一銀行借款倘非用於經營夫妻共同生活,則不得主張扣除。被告嗣後向升富公司借款清償向第一銀行之借款,因該筆款項借出時即供升富公司使用,升富公司再交付款項供被告清償借款,乃升富公司以自己資金清償自己借款,被告與升富公司間並未另外產生一筆債務,且前開借款為升富公司負責人違法貸款,依公司法第15條規定,其消費借貸行為應屬無效,故被告抗辯其對升富公司負有33,044,174元債務應屬無據。且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擔任慶豐飼料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慶豐公司)負責人,代表慶豐公司向銀行融資,在被告經營之升富公司向銀行融資借款時,亦擔任連帶保證人,事實上慶豐公司與升富公司係兩造共同經營,原告對此二公司付出大量心血,又未支薪,屢次將個人資金挹注公司帳戶,維持公司現金存量,並非被告所稱忙於自己事務,對婚後財產貢獻不大。又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請求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因夫妻財產差額須鑑定後始能確定,起訴時尚未鑑定,故無法確定請求金額。原告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之一半為34,455,724元【計算式:(86,422,205-17,510,758)/2=34,455,724,元以下四捨五入】。
㈦、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4,455,724元及自102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
㈠、附表四編號1所示坐落嘉義市○○段○○段○○○號土地係被告於75年1月31日取得所有權,附表四編號2、3所示坐落同小段16之4地號、16之14地號土地係被告於62年2月12日取得所有權,附表四編號9所示坐落同小段1326建號房屋係被告於76年12月28日取得所有權,附表四編號12所示坐落嘉義市○○○段○○段00○號房屋係被告於78年5月12日登記取得所有權,以上不動產均係被告於兩造結婚前取得,為被告之婚前財產;另附表四編號6、7所示坐落嘉義市○○○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同小段274之1地號土地,均係被告於95年12月6日因家人贈與而無償取得,附表四編號4所示坐落嘉義市○○段○○段○○○○○○號土地及附表四編號11所示坐落嘉義市○○○段○○段0000號建物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均為被告自母親 鄭名真 繼承取得,其餘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三為被告之父 蕭楷齡 、弟 蕭傑聰 、妹 蕭至惠 各贈與被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附表四編號13所示門牌號碼嘉義市○區○○里○○路○○○巷○號房屋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為被告自母親鄭名真繼承取得;另附表四編號14之投資4,600,000元其中1,000,000元為被告弟弟贈與、500,000元為原告贈與、2,100,000元為繼承取得,附表四編號16之投資8,800,000元,其中2,000,000元為原告贈與,附表四編號17之投資5,000,000元,其中2,000,000元為原告贈與,上開財產均屬被告於婚姻財產制消滅前無償取得之財產,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又附表四編號15所示穎揚實業有限公司投資額5,000,000元部分,因穎揚實業有限公司已經清算,公司資產為負,被告上開投資額並無5,000,000元價值,不應以該價值列入分配。
㈡、被告於96年1月9日曾向第一銀行借款41,400,000元,並於96年1月10日匯入被告父親帳戶內,以作為向被告父親購買附表四編號5所示土地及附表四編號10所示建物之價金,該土地及建物雖係被告以買賣原因購入,但當時被告父親係以半賣半贈與方式賣予被告,此種因親情關係而獲得之利益,顯與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共同努力而取得財產不同,上開土地及建物應以購買之土地實價42,842,600元及建物鑑定價格6,436,829元之三分之一計算上開土地及建物之價格,被告嗣後向升富公司借款33,044,174元,升富公司於99年7月1日將借款匯入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內,用以清償被告向第一銀行借用之上開貸款本息,被告有負債33,044,174元。
㈢、原告主張向其母親顏美雲借款1,360,000元購買附表三編號1所示土地,應是虛偽不實,原告之前主張乃其母親贈與1,360,000元,待其母親作證後,才更易主張謂係借貸,基於最清楚事實者為原告,原告豈會主張錯誤,被告懷疑該筆金錢其實是原告自己資金,根本無借貸情事。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業已罹於2年時效,因原告於101年12月20日起訴請求之聲明為「請求將被告名下財產平分一半予原告籃桂沄(不動產部分須待鑑定後方能確定金額,此部分裁判費後補)」,並未明確請求金額,直至102年2月19日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件兩造係於99年12月21日以契約改用分別財產制,當時詳列兩造之財產明細,原告自99年12月21日即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效期間應自99年12月21日起算,原告雖於101年12月20日起訴請求,但核其訴之聲明並不明確,應認自102年2月19日原告明確請求10,000,000元時,才算合法請求,但已逾越2年之時效期間,被告主張時效抗辯,且原告起訴時並未請求法定遲延利息,原告於102年2月19日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無理由。
㈣、被告曾於97年3月2日匯款1,800,000元予原告,又分別於99年3月29日、同年4月6日、同年4月12日、同年4月19日、同年4月26日、同年4月30日,各匯款600,000元予原告,前後共計贈與原告5,400,000元,被告於101、102年度另支付原告及三名子女之家庭支出合計2,856,870元,原告亦忙於自己事務,對於被告婚後財產之增加幫助不大,原告主張要求分配兩造婚後財產差額之二分之一並不公平,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原告之分配額。
㈤、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81年1月15日結婚,於102年1月24日經本院調解成立離婚。
㈡、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原未約定適用之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但於99年12月21日訂立書面契約約定適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並約定夫妻各保有財產之所有權、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兩造各所有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財產,同日向本院聲請登記夫妻分別財產制,於100年1月11日經本院登記,並於100年1月12日公告。
㈢、原告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名下現存之財產如附表三所示,上開財產之金額及價值如附表三所示。
㈣、被告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名下現存之財產如附表四所示,上開財產之金額及價值如附表四所示。
㈤、原告名下如附表三編號1、2、3、4、6、7所示財產均屬婚後財產,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上開財產之金額或價值如附表三所示,另附表三編號5所示兆豐商銀帳戶存款,其中2,272,742元為原告所贈與,不列入夫妻剩餘財產計算,兩造均同意原告該帳戶存款屬婚後財產之金額以152,360元計算。
㈥、被告名下如附表四編號1、2、3、9所示不動產為被告婚前財產;附表四編號4所示不動產權利範圍4分之1為被告繼承取得,權利範圍4分之3被告無償取得;附表四編號6、7所示不動產為被告無償取得;附表四編號11所示不動產權利範圍4分之1為被告繼承取得,權利範圍4分之3為被告無償取得;附表四編號12所示不動產為被告婚前財產;附表四編號13所示建物權利範圍2分之1為繼承取得,上揭不動產為繼承或無償取得均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㈦、被告名下如附表四編號14所示之投資僅1,000,000元列入剩餘財產分配,其餘3,600,000元為被告繼承或無償取得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附表四編號15所示之投資兩造協議不分配;附表四編號16所示之投資僅6,800,000元列入剩餘財產分配,其餘2,000,000元為原告贈與被告無償取得,不列入分配;附表四編號17所示之投資僅3,000,000元列入剩餘財產分配,其餘2,000,000元為無償取得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五、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結婚時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為兩造所不爭,依法應適用「通常」法定財產制(按民法親屬編於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8日生效,原法定財產制即「聯合財產制」已修正為「所得分配制」或稱「修正之分別財產制」,亦即由夫妻各自管理其所有財產,於婚姻關係終了時,始將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所取得之財產合併,加以清算分配之財產制)。次按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民法第10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夫或妻不論其為婚前或婚後取得之財產,均屬夫或妻各自所有。所謂「婚前財產」,乃夫妻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婚後財產」,即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婚後財產始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物(民法第1030條之1以下參照)。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一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根據行政院提出之立法理由謂:修正前夫或妻在聯合財產制(即法定財產制)之所有財產區分為特有財產與原有財產,其中特有財產及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係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修正後,法定財產制,係將夫或妻之財產區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其中婚前財產亦為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為保障人民之既得權益,並使現存之法律關係得順利過渡至法律修正施行之後,爰增訂修正前結婚而婚姻關係尚存續夫妻之特有財產及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仍得排除於剩餘財產分配之列,至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之原有財產,則仍列入分配。簡言之,夫妻於91年6月27日前結婚,而新法施行後,其婚姻關係仍存續,於同日前取得之特有財產及其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新法施行後固視為婚前財產,而排除於剩餘財產分配之外,惟婚後於同日前取得之原有財產,則均列入分配。由此可知,本條文之規範,僅係針對修正施行前採用法定財產制之夫妻,其過渡至修正後繼續採用法定財產制時,就修正前本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前財產」;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後財產」,至於財產範圍完全不受影響。揆之上開說明,剩餘財產之計算為:婚後財產-婚後負債-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因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各自之剩餘財產(負數以零計算);(剩餘財產多者-剩餘財產較少者)÷2=平均分配額(剩餘財產少者得向多者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經查:
㈠、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應以書面為之;非經登記,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第1007條、第1008條第1項分別載有明文。準此,夫妻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即已成立生效;至登記僅屬對抗要件而已,並非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兩造既於81年1月15日結婚後未以契約約定夫妻財產制,而應適用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但兩造嗣後於99年12月21日簽訂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書,並於同日向本院申請登記,經本院登記處於100年1月12日公告在案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9年度財登字第34號登記事件卷宗查核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是兩造法定財產制業於99年12月21日消滅甚為明確,從而,兩造婚後原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迄99年12月21日改用分別財產制,自應以該日為剩餘財產分配之時點。又兩造雖已辦理夫妻分別財產登記,且簽署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書,依其內容第二條:「夫妻各保有其財產之所有權、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第五條:「雙方財產如所附目錄所載」,兩造於訂立契約改用分別財產制時,所附之雙方財產目錄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有附於本院99年度財登字第34號卷宗之明細表、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98年5月19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文件、經濟部95年1月3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文件、經濟部99年7月2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文件(見99年度財登字第34號卷第11頁至第57頁背面)核閱無訛,其餘財產及債務資料均付諸闕如,事實上兩造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名下財產應係如附表三、四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被告亦未否定兩造夫妻剩餘財產應分配,足見兩造於夫妻分別財產制登記時並未就婚後財產如何分配達成協議,是原告起訴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即屬有據。
㈡、兩造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時之剩餘財產分述如次:
1、原告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之剩餘財產:
⑴、如附表三所示之財產,均係原告婚後所取得,於兩造法定財
產制關係消滅時仍存在之財產,而其價值及金額如附表三所示,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契約、存摺影本、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兆豐商銀102年5月14日(102)兆嘉營字第10號函及所附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合作金庫102年5月17日合金南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花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以下稱花旗銀行)102年5月28日(102)政查字第62888號函及所附活存存摺往來明細、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2年7月3日嘉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地政規費徵收聯單、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102年8月15日南區國稅新營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存摺影本、估價報告書(見本院卷㈠第27頁至第28頁、第104頁至第109頁、第169頁至第170頁、卷㈡第5頁至第7頁、第8頁至第16頁、第34頁至第64頁、第122頁至第131頁、第134頁至第139頁、第178頁至第182頁)在卷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⑵、另原告於購買附表三編號1所示土地時,曾由其母親將買賣
價金匯予出賣人一情,業據原告母親即證人顏美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略謂,臺南市○○區○○段○○○○○號這筆土地原告在99年3月間買賣,我有出資,要買時我有在場,當時那塊地有很多人要買,我有告訴原告,原告說他經濟有困難,我就想說先借款給原告,以後若是原告有錢再還我,一分地好像600,000元,這地好像一分二或一分三,土地總價大約1,000,000元或1,100,000元左右,在我戶籍地打契約,是我和賣主打契約,在場的人有代書 李和 家,打契約時我有看過地主本人等語,並有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匯款委託書、客戶往來明細表(見卷一第104頁至第109頁)在卷可憑,被告固抗辯原告先主張附表三編號1所示土地為其母親所贈與屬無償取得,嗣後於其母親證述買賣價金乃其借款予原告並代為匯出款項後,原告才又主張該土地係向其母親借款1,360,000元買受,並非無償取得,但對其母親負有1,360,000元債務,然原告對於其財產如何取得應是最清楚,卻前後說法歧異,顯見該土地買賣價金縱為其母親匯款予賣方,資金來源亦是原告所交付,原告與其母親間並無借貸關係,而未負有1,360,000元債務,惟被告就其上開抗辯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而原告前後主張雖然矛盾不一,但由卷附匯款委託書、客戶往來明細表等資料,可證買受該筆土地當時原告母親確實曾於99年3月26日匯款予賣方,卷內復無證據顯示在該匯款前後,原告有交付相當或逾該筆賣賣款項之金錢予其母親,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遽採,堪認原告對其母親負有1,360,000元債務應屬真實。
⑶、從而,原告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之名下財產價值總計為
19,142,770元(計算式:1,600,000+9,815,175+139,025+4,065,800+2,425,102+549+1,097,119=19,142,770),但原告申設之兆豐商銀存款中2,272,742元為被告所贈與,此筆金額屬原告無償取得,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另有負債1,360,000元,故原告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之剩餘財產為15,510,028元(計算式:19,142,770-2,272,742-1,360,000=15,510,028)。
2、被告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剩餘財產:
⑴、附表四所示財產,均為兩造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被告名
下所有財產,但附表四編號1、2、3、9、12所示不動產,取得時間在兩造結婚之前,有卷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見卷㈠第51頁至第55頁)在卷可參,屬被告之婚前財產,為原告所不爭執,依法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另被告名下附表四編號15所示之穎揚實業有限公司投資500萬元,兩造已協議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見本院卷㈠第99頁背面)。
⑵、又附表四編號6、7所示不動產,為被告因受贈而取得,有土
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㈠第56頁至第57頁)存卷可參;另附表四編號4、11所示不動產,於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㈠第61頁、第175頁)上最後固記載係被告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但上述二筆不動產,其中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為原告繼承而取得,其餘應有部分四分之三,分別係被告父親及弟妹各贈與四分之一應有部分所有權予被告而取得,有異動索引一覽表、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96年契稅繳款書(見卷一第58頁至第60頁、第183頁、第222頁至第230頁)在卷可查;附表四編號13所示建物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有權,為被告繼承取得,有嘉義市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按,故附表四編號4、6、7、11、13所示不動產皆為被告繼承及受贈而無償取得所有權。此外,附表四編號14所示升富公司4,600,000元投資,其中1,000,000元為被告弟弟贈與被告、500,000元為原告贈與被告、2,100,000元為被告繼承取得,附表四編號16所示生鼎公司8,800,000元投資,其中2,000,000元為原告贈與被告,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動產所有權贈與契約書(見本院卷㈠第67頁至第69頁、卷㈡第239頁)在卷可考;附表四編號17所示慶豐飼料貿易股份有限公司5,000,000元股份,其中2,000,000元為原告所贈與,亦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㈠第70頁至第71頁)附卷可稽,則附表四編號14所示升富公司3,600,000元投資、編號16所示生鼎公司投資2,000,000元、編號17所示慶豐公司投資2,000,000元股份,均係被告受贈而取得所有權,為被告無償取得之財產。
⑶、其餘附表四編號5、8、10所示不動產及附表四編號14所示升
富公司1,000,000元投資、編號16所示生鼎公司6,800,000元投資、附表四編號17所示慶豐公司3,000,000元投資、附表四編號18至20所示存款,均為兩造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被告婚後且非無償取得之財產。而被告雖辯稱,附表四編號
5、10所示土地及建物,係被告向其父親買受,買受當時之價格遠較市價為低,此係基於父子情誼所為之特別優惠,本件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價值時,應考量上情以被告買受價格計算附表四編號5、10所示土地、建物之價值,而非以鑑定價值為計算基準云云,然民法第1030條之4對於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價值計算方式已有明文規定,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之價值為計算基準,被告亦對於原告主張兩造如附表三、四所示財產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之價值,委由鑑定單位鑑定,並未爭執,並提供三家不動產估價師資料供本院參酌選取,是被告上揭所辯要難採取。
⑷、另被告取得附表四編號5、10所示土地及建物,係向其父親
購買而來,被告購買上開不動產之資金,乃96年1月9日向第一銀行借款41,400,000元後,於翌日即96年1月10日匯入其申設中國商銀帳戶內,再於96年1月11日匯款45,684,400元入其父親所申設之兆豐商銀帳戶內以支付買賣上開不動產之價金,嗣被告於99年7月1日向升富公司借款33,044,174元,償還向第一銀行之借款債務,有存款影本、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升富公司財務報表、轉帳傳票(見本院卷㈠第72頁至第76頁、卷㈡第201頁至第216頁、第224頁至第226頁)等存卷可憑,原告主張依公司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公司之資金不得貸與股東或個人,升富公司借款予被告,已違反公司法第15條規定,升富公司與被告間之借款契約無效,且被告向第一銀行借款之款項,本即交由升富公司使用,形同升富公司之借款,升富公司嗣後再由公司資金匯款予被告償還升富公司已使用被告借得款項,係屬升富公司清償升富公司本身之債務,升富公司與被告間並無借款債務云云。然被告向第一銀行借用上開款項,與其自有資金併同匯予被告父親,以購買附表四編號5、10所示土地及建物,有被告與被告父親上揭存摺明細等可佐,被告向第一銀行借用之款項,並未匯入升富公司帳戶內,供升富公司使用甚明,且被告既以該款項向其父親購買不動產,雖非用於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但其增加本身財產,亦列入本件請求剩餘財產內計算差額,對於原告之請求有所助益,而嗣後被告向升富公司借款清償第一銀行之貸款債務,亦有如上所述被告與升富公司之存摺明細、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升富公司財務報表及轉帳傳票等可參,被告與升富公司間之借貸契約,固違反公司法第15條之禁制規定,無論被告與升富公司間之借款契約解為有效或無效,被告均負有清償升富公司債務之義務,被告確對升富公司間負有33,044,174元債務無誤,原告一面主張應將被告借款買受之不動產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一面又主張不得扣除被告因此所附債務,寧有此理,顯見原告上開主張難謂可採,被告對升富公司負有33,044,174元債務堪予認定。
⑸、從而,被告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其名下婚後財產價值(
即附表四編號4、5、6、7、8、10、11、13、14、16至20)價值總計為111,007,401元(計算式:1,102,410+61,725,980+3,556,568+11,538,740+5,822,028+6,436,829+759,578+27,900+4,600,000+8,800,000+5,000,000+62,763+101,224+1,473,381=111,007,401),但其中(即附表四編號4、6、7、11、13所示不動產及編號14所示之投資3,600,000元、編號16所示之投資2,000,000元、編號17所示之投資2,000,000元)24,585,196元為被告因繼承或贈與而無償取得,負債則為33,044,174元,故原告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之剩餘財產為53,378,031元(計算式:111,007,401-24,585,196-33,044,174=53,378,031)。
㈢、被告雖另主張於兩造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曾匯款予原告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原告亦忙於自己事務,對於被告婚後財產之增加幫助不大,原告主張要求分配兩造婚後財產差額之二分之一並不公平,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原告之分配額云云惟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觀之該條立法意旨「為因應具體個案之需要,如夫妻一方對於婚姻完全未提供協力或貢獻,且經法院審酌後雖予酌減亦難符公平時,應予法院得免除其分配額之權利,爰於第二項增列『或免除...』之規定」是除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完全未提供協力或貢獻者外,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本件依原告與被告之上述財產、所得狀況觀之,被告與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形財產均有增加,且原告平日亦負擔照顧子女及處理家中事務工作,原告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曾與被告共同經營事業,其所增加之財產,亦列入本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標的,因此難謂原告對婚姻或夫妻有形財產之增加「完全未提供協力或貢獻」。是被告上開主張顯無理由,難以憑採,本件兩造之剩餘財產仍應平均分配較為合理。
㈣、故兩造間之剩餘財產差額為37,868,003元(計算式:53,378,031-15,510,028=37,868,003)。準此,原告請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即為18,934,002元(計算式:37,868,003÷2=18,934,002,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被告復主張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被告得拒絕給付云云。惟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5年者,亦同,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其此,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民法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兩造於99年12月21日訂立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如前所述,兩造之夫妻財產制自是日起即改用分別財產制,兩造先前所適用之法定財產制亦於是日消滅,原告自該日即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且無不能行使之事由,是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拆額分配請求權,應自99年12月21日起算2年之時效期間,而於101年12月20日屆滿,本件原告係於101年12月20日即該請求權屆滿之當日行使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權,原告既已於2年時效期間內起訴,並於起訴狀內表明行使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請求權,要求被告給付其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雖未於起訴狀內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之確切金額,僅表明請求將被告名下財產平分一半予原告籃桂沄(不動產部分須待鑑定後方能確定金額,此部分裁判費後補)等語,但其以訴訟行使權利之意思甚為明確,並無保留權利暫不行使之意或怠於行使權利,符合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中斷消滅時效之事由,而生時效消滅中斷之效力,原告嗣後已就其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後,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詳為計算並聲明,亦係本於起訴所主張行使之權利而來,原告嗣後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來源於起訴時主張行使之請求權,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於其聲明請求金額時已罹於時效消滅洵屬無據,難以採取。
㈥、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剩餘財產較多之被告給付剩餘財產較少之原告雙方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18,934,002元,及自102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礙難准許。
㈦、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依法並無不合,酌定原告為被告預供擔保之數額後,得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自應予駁回。另依被告聲請宣告得由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之數額。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書記官陳慶昀附表一:(訂立夫妻分別財產制時約定為原告所有財產)┌──┬───┬─────────┬─────┬──────┐│編號│種類│坐落位置或投資機構│權利範圍│金額或價值││││名稱│││├──┼───┼─────────┼─────┼──────┤│1│土地│臺南市○○區○○段│全部(面積│1,600,000元││││2728號│2,000㎡)││├──┼───┼─────────┼─────┼──────┤│2│土地│嘉義市○○段○○段│全部(面積│9,815,175元││││14-9號│70㎡)││├──┼───┼─────────┼─────┼──────┤│3│土地│嘉義市○○段○○段│全部(面積│139,025元││││14-10號│1㎡)││├──┼───┼─────────┼─────┼──────┤│4│建物│嘉義市○○段○○段│全部(面積│4,065,800元││││1305號(門牌號碼:│225.01㎡)│││││嘉義市○○路○○○號││││││)│││├──┼───┼─────────┼─────┼──────┤│5│投資│生鼎貿易股份有限公│200股│2,000,000元││││司│││└──┴───┴─────────┴─────┴──────┘附表二:(訂立夫妻分別財產制時約定為被告所有財產)┌──┬───┬─────────┬─────┬──────┐│編號│種類│坐落位置或投資機構│權利範圍│金額或價值││││名稱│││├──┼───┼─────────┼─────┼──────┤│1│土地│嘉義市○○段○○段│全部(面積│1,307,460元││││15號│14㎡)││├──┼───┼─────────┼─────┼──────┤│2│土地│嘉義市○○段○○段│全部(面積│12,989,700元││││16-4號│153㎡)││├──┼───┼─────────┼─────┼──────┤│3│土地│嘉義市○○段○○段│全部(面積│5,094,000元││││16-14號│60㎡)││├──┼───┼─────────┼─────┼──────┤│4│土地│嘉義市○○段○○段│全部(面積│1,102,410元││││16-28號│60㎡)││├──┼───┼─────────┼─────┼──────┤│5│土地│嘉義市○○○段二小│全部(面積│61,725,980元││││段271號│1437㎡)││├──┼───┼─────────┼─────┼──────┤│6│土地│嘉義市○○○段二小│全部(面積│3,556,568元││││段274號│124㎡)││├──┼───┼─────────┼─────┼──────┤│7│土地│嘉義市○○○段二小│全部(面積│11,538,740元││││段274-1號│395㎡)││├──┼───┼─────────┼─────┼──────┤│8│土地│嘉義市○○○段二小│1/3(面積│5,822,028元││││段402號│746㎡)││├──┼───┼─────────┼─────┼──────┤│9│建物│嘉義市○○段○○段│全部(面積│││││1326號(門牌號碼:│327.56㎡)│││││嘉義市○○路○○○號││││││)│││├──┼───┼─────────┼─────┼──────┤│10│建物│嘉義市○○○段二小│全部(面積│6,436,829元││││段3480號(門牌號碼│976.10㎡)│││││:嘉義市○○路575││││││號)│││├──┼───┼─────────┼─────┼──────┤│11│建物│嘉義市○○○段二小│全部(面積│759,578元││││段3492號(門牌號碼│137.7㎡)│││││:嘉義市○○○街8││││││號)│││├──┼───┼─────────┼─────┼──────┤│12│建物│嘉義市○○○段二小│全部(面積│││││段94號(門牌號碼:│150.88㎡)│││││嘉義市○○路○○號)│││├──┼───┼─────────┼─────┼──────┤│13│建物│門牌號碼:嘉義市新│50000/1000│27,900元││││榮路173巷2號│00(面積││││││72.7㎡)││├──┼───┼─────────┼─────┼──────┤│14│投資│升富貿易有限公司││4,600,000元│├──┼───┼─────────┼─────┼──────┤│15│投資│穎揚實業有限公司││5,000,000元│├──┼───┼─────────┼─────┼──────┤│16│投資│生鼎貿易股份有限公│680股│6,800,000元││││司│││├──┼───┼─────────┼─────┼──────┤│17│投資│慶豐飼料貿易股份有││5,000,000元││││限公司│││└──┴───┴─────────┴─────┴──────┘附表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原告名下財產┌──┬───┬─────────┬─────┬──────┬───────────────┐│編號│種類│坐落位置或投資機構│權利範圍│金額或價值│婚前或婚後財產││││名稱││││├──┼───┼─────────┼─────┼──────┼───────────────┤│1│土地│臺南市○○區○○段│全部(面積│1,600,000元│99年3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2728號│2,000㎡)││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婚後財產。│├──┼───┼─────────┼─────┼──────┼───────────────┤│2│土地│嘉義市○○段○○段│全部(面積│9,815,175元│96年10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14-9號│70㎡)││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婚後財產。│├──┼───┼─────────┼─────┼──────┼───────────────┤│3│土地│嘉義市○○段○○段│全部(面積│139,025元│96年10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14-10號│1㎡)││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婚後財產。│├──┼───┼─────────┼─────┼──────┼───────────────┤│4│建物│嘉義市○○段○○段│全部(面積│4,065,800元│96年10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1305號(門牌號碼:│225.01㎡)││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婚後財產。││││嘉義市○○路○○○號│││││││)││││├──┼───┼─────────┼─────┼──────┼───────────────┤│5│存款│兆豐商銀││2,425,102元│原告婚後取得之財產,但其中2,27│││││││2,742元為被告贈與無償取得,僅1│││││││52,360元列入剩餘財產分配。│├──┼───┼─────────┼─────┼──────┼───────────────┤│6│存款│合作金庫││549元│原告婚後財產。│├──┼───┼─────────┼─────┼──────┼───────────────┤│7│存款│花旗銀行││1,097,119元│原告婚後財產。│└──┴───┴─────────┴─────┴──────┴───────────────┘附表四: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被告名下財產┌──┬───┬─────────┬─────┬──────┬───────────────┐│編號│種類│坐落位置或投資機構│權利範圍│金額或價值│婚前或婚後財產││││名稱││││├──┼───┼─────────┼─────┼──────┼───────────────┤│1│土地│嘉義市○○段○○段│全部(面積│1,307,460元│75年1月31日所有權登記(為被告││││15號│14㎡)││婚前財產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2│土地│嘉義市○○段○○段│全部(面積│12,989,700元│62年2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16-4號│153㎡)││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婚前財產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3│土地│嘉義市○○段○○段│全部(面積│5,094,000元│62年2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16-14號│60㎡)││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婚前財產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4│土地│嘉義市○○段○○段│全部(面積│1,102,410元│95年12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16-28號│60㎡)││有權移轉登記(但其中應有部分1/│││││││4為繼承取得,3/4為贈與取得,均│││││││為被告婚後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5│土地│嘉義市○○○段二小│全部(面積│61,725,980元│96年6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段271號│1437㎡)││權移轉登記,為被告婚後財產。│├──┼───┼─────────┼─────┼──────┼───────────────┤│6│土地│嘉義市○○○段二小│全部(面積│3,556,568元│95年12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段274號│124㎡)││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婚後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7│土地│嘉義市○○○段二小│全部(面積│11,538,740元│95年12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段274-1號│395㎡)││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婚後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8│土地│嘉義市○○○段二小│1/3(面積│5,822,028元│84年4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段402號│746㎡)││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婚後財產。│├──┼───┼─────────┼─────┼──────┼───────────────┤│9│建物│嘉義市○○段○○段│全部(面積││76年12月28日所有權登記(為被告││││1326號(門牌號碼:│327.56㎡)││婚前財產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嘉義市○○路○○○號│││││││)││││├──┼───┼─────────┼─────┼──────┼───────────────┤│10│建物│嘉義市○○○段二小│全部(面積│6,436,829元│96年6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段3480號(門牌號碼│976.10㎡)││權移轉登記,為被告婚後財產。││││:嘉義市○○路575│││││││號)││││├──┼───┼─────────┼─────┼──────┼───────────────┤│11│建物│嘉義市○○○段二小│全部(面積│759,578元│96年6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段3492號(門牌號碼│137.7㎡)││權移轉登記(其中應有部分1/4為││││:嘉義市○○○街8│││繼承取得,3/4為贈與取得,均為││││號)│││被告婚後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12│建物│嘉義市○○○段二小│全部(面積││78年5月12日所有權登記(為被告││││段94號(門牌號碼:│150.88㎡)││婚前財產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嘉義市○○路○○號)││││├──┼───┼─────────┼─────┼──────┼───────────────┤│13│建物│門牌號碼:嘉義市新│50000/1000│27,900元│未辦保存登記(為被告婚後因繼承││││榮路173巷2號│00(面積││取得之財產,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72.7㎡)││)。│├──┼───┼─────────┼─────┼──────┼───────────────┤│14│投資│升富貿易有限公司││4,600,000元│(其中100萬元為被告弟弟贈與、│││││││50萬元為原告贈與、210萬元為繼│││││││承取得,均為被告婚後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僅其│││││││中100萬元列入剩餘財產分配。│├──┼───┼─────────┼─────┼──────┼───────────────┤│15│投資│穎揚實業有限公司││5,000,000元│兩造協議不分配。│├──┼───┼─────────┼─────┼──────┼───────────────┤│16│投資│生鼎貿易股份有限公│880股│8,800,000元│(其中200萬元為原告贈與,屬被││││司│││告婚後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僅其中680萬元列入│││││││剩餘財產分配。│├──┼───┼─────────┼─────┼──────┼───────────────┤│17│投資│慶豐飼料貿易股份有││5,000,000元│(其中200萬元為原告贈與,屬被││││限公司│││告婚後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僅其中300萬元列入│││││││剩餘財產分配。│├──┼───┼─────────┼─────┼──────┼───────────────┤│18│存款│合作金庫││62,763元│被告婚後財產。│├──┼───┼─────────┼─────┼──────┼───────────────┤│19│存款│兆豐商銀││101,224元│被告婚後財產。│├──┼───┼─────────┼─────┼──────┼───────────────┤│20│存款│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嘉││1,473,381元│被告婚後財產。││││義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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