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聲字第2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5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劉維誠上列受刑人因毒品罪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9年度執聲付字第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維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維誠因毒品罪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8月確定,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行中,嗣經法務部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依刑法第96條但書之保安處分,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森林法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75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99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5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嗣經臺東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下稱甲案);又因贓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3年度玉易字第1號、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下稱乙案),嗣甲、乙案接續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又受刑人自102年1月24日入監執行,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09年10月23日法矯署教字第10901841830號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原為112年7月21日,而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2年4月16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9年10月23日法矯署教字第1090184183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等各1份在卷足憑,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廖曉萍法官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書記官秦巧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