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聲字第6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破產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六五三號聲請人大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 黃福卿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聲請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八日本院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四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破產事件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破產法第五條準用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六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聲請人就本院於九十七年十月八日以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四七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七年度破抗更㈠字第二號裁定(下稱第二號裁定),所為之再抗告,雖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惟聲請人前執:伊經債權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業經法院裁定駁回確定。可見和解時,伊已非破產人,且伊拋棄公司主要財產,非經股東會特別決議,(該和解)依法不生效力等由,對於第二號裁定提起再抗告。原確定裁定以第二號裁定就其所確定之事實,已對聲請人之該再抗告理由,說明其法律意見。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暨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因認聲請人之再抗告,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法官張宗權法官葉勝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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