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71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建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39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黎建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參包(驗餘總毛重壹點伍肆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參壹柒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伍支、吸食器壹組、分裝袋壹只、葡萄糖壹包均沒收。
事實
一、黎建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8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54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09號裁定停止戒治,於民國91年4月17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1年11月6日戒治期滿未經撤銷,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戒偵字第6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7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猶不知戒除毒品,先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
6月24日15時許、15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4樓住所,先後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等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16時15分許,在同市區○○○街○號前,另案為警緝獲,並扣得海洛因3包(驗餘總毛重1.5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317公克)及其所有供本次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5支(起訴書誤載為2支,逕予更正)、吸食器1組、分裝袋1只、葡萄糖1包,而查得上情。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等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分局)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建宏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字第3946號卷第8至11頁、第
105至107頁,本院卷第35頁至第39頁),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中壢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足憑(見毒偵字第3946號卷第42頁、第45頁、第88頁,本院卷第8至22頁),復有扣案之海洛因3包(驗餘總毛重1.5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317公克)、注射針筒5支、吸食器1組、分裝袋1只、葡萄糖1包可佐。堪認前揭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符實,核屬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65
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5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8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65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上開②③案,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5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與①案接續執行,於104年7月3日縮刑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3月6日,於105年3月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應分別依法加重其刑。
(三)被告雖供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在警員知悉本案犯行前,主動交付警方其所有之毒品(本院卷第38頁),然本案係被告涉嫌搶奪案件,經警員在桃園市○○區○○○街○號前埋伏,而查獲被告,被告並未符合自首要件等情,有中壢分局106年12月18日中警分刑字第1060061541號函暨所附警員 鍾佳鳴 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2至33頁),是被告前開所稱容有誤會。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復分別施用2種毒品,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足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應予非難,併兼衡本案各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無,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如欲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
三、扣案之海洛因3包(驗餘總毛重1.5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毛重0.317公克),經送驗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字第3946號卷第85頁、第89頁),係被告施用本案毒品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同無法澈底析離之包裝袋,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費施之毒品部分,既以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扣案之注射針筒5支、吸食器1組、分裝袋1只、葡萄糖1包,均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供承不諱(見毒偵字第3946號卷第10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岷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