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智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智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智簡字第4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泯晏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0年度偵字第9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泯晏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共肆佰叁拾柒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葉泯晏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上開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一販賣行為同時侵害數商標專用權人之法益,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自民國100年1月中旬起至同年3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雖多次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惟因其營業行為本身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性,故應屬集合犯,而為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破壞市場公平競爭之秩序,損及商標權人之權益,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共437枝,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均沒收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仿冒商品│數量│├──┼──────────────┼────────┤│一│仿冒「HELLOLITTY」商標筆│叁佰捌拾貳枝│├──┼──────────────┼────────┤│二│仿冒「白雪公主」商標筆│貳拾陸枝│├──┼──────────────┼────────┤│三│仿冒「米老鼠」商標筆│玖枝│├──┼──────────────┼────────┤│四│仿冒「小 熊維尼 」商標筆│貳拾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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