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50號抗告人永琦資產管理股份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皇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2月26日本院99年度聲字第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其立法理由謂:「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可見公司法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係為解決公司因執行機關全面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所致業務停頓之情形而設。若屬執行機關怠於為公司行使特定法律行為所生之權利,而非全面不行使職權者,則應由意思機關另行改選執行機關,或請求執行機關履行受任人義務,或追究其損害賠償責任,或為刑事背信之訴追,以資監督。然無論採取何種措施,均非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規定適用之範疇。蓋因公司為營利社團法人,本於企業自治精神,原則上由其內部機關或構成員自行監督,僅於維護社會交易安全、國家經濟發展等特殊情形下,公權力始能介入施予行政或司法監督。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為皇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統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雖以:本件相對人受告知訴訟後之參加訴訟行為,既係為於分割共有物事件就分割方法陳述意見,以保全其抵押權之實行,則其參加訴訟行為顯屬確保債權實現之方法,自難謂與公司業務有間;又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當事人 羅立德 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全部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共為新台幣(下同)2,000萬元,固未逾羅立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公告現值或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囑託鑑定之價值,惟民法第824條之1之立法精神係在於使抵押權人得藉參加訴訟就分割方法陳述意見以保障其權益,至於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逾抵押物之價值並非所問,且要求債務人提供足額擔保、抵押物價值高於所擔保債權,本為交易常態,實不應以抵押物價值之高低而論斷相對人未參加系爭分割共有物訴訟不致受有損害之虞等語,為其論據。
三、惟查,系爭分割事件之當事人羅立德所有之系爭土地設有最高限額2,000萬元之抵押權(相對人為第3、4順位最高限額560萬元之抵押權人),羅立德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土地公告價值為66,043,440元(0000000平方公尺×636元×13/240),遠高於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2,00
0萬元,而羅立德所有之系爭土地,縱如抗告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案,所分得之土地價值仍有44,106,799元(參見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卷所附98年11月17日LCL0000000號列科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函覆之估價報告書),亦遠高於系爭土地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2,000萬元抵押債權,顯見相對人縱未參加訴訟,對其公司亦應無受損害之虞,且抗告人於抗告理由中亦僅空言相對人參加訴訟亦有可能提出更有利之分割方案云云,而並未具體舉證證明相對人就系爭共有物事件未參加訴訟將有受損害之虞,是抗告人既無法舉證證明相對人公司未參加系爭分割共有物訴訟將有遭受損害之虞,則即應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抗告人以前詞聲請選任皇統公司臨時管理人,核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應有未合,自不能准許。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范明達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而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為限,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
書記官利冠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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