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簡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店簡字第90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
拾伍萬元,應繳裁判費壹仟伍佰伍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
費壹仟元外,尚應補繳伍佰伍拾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寶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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