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315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3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315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1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內記載「98年7月13日某時」應更正為「98年7月13日某時至98年7月17日21時30分前之不詳時間」,以及犯罪事實欄內記載「自稱王專員之人」應更正為「自稱王專員之成年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劉邦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度 中簡 字第 3159 號判決(99.11.18)【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度 簡上 字第 114 號(100.04.08)[撤回上訴]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