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嘉簡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簡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簡字第78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五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甲○○前案紀錄之記載應更正為「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必要,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因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嘉簡字第一○○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九年二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蘇姵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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