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0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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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0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072號聲請人乙○○代理人 吳展旭 律師相對人南美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存字第749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拾柒萬貳仟伍佰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南美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丙○○(原名 蘇文寶 ,嗣於民國94年8月19日更名為丙○○)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訴訟,伊前遵本院93年度訴更一字第9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672,500元為擔保金,並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95年度存字第74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訴訟終結,並經伊聲請法院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迄今仍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發還上列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列聲請事項,業據提出提存書、本院93年度訴更一字第9號民事判決及更正裁定、板橋地院95年9月29日板院輔 民惠 95年度聲字第1959號函、戶籍謄本、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82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板橋地院95年11月20日板院 輔民惠 95年度聲字第1959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22頁、第28頁、第44至5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列提存卷宗查核屬實,而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見本院卷第60至63頁之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絮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書記官高秋芬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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