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補字第10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補字第1052號原告辛○○
己○○戊○○庚○○甲○○丙○○子○○壬○○丁○乙○○癸○○共同訴訟代理人 毛仁全 律師被告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丑○○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葛百鈴 律師 李瑞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一)原告辛○○、己○○、戊○○部分: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67,2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53元。
(二)原告庚○○部分: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67,2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53元。
(三)原告甲○○部分: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89,78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751元。
(四)原告丙○○部分: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72,0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672元。
(五)原告子○○部分: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05,88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959元。
(六)原告壬○○部分: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80,0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741元。
(七)原告丁○部分: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4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40元。
(八)原告乙○○部分: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九)原告癸○○部分: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76,92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66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書記官李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