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3年度豐簡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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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豐簡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軍偵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哲瑋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哲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又
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犯竊盜罪之刑事前科紀錄,猶不知
戒慎約束自己之行為,復犯本次竊盜罪行,所為殊不足取;
惟衡其所竊得之物為CalvinKlein牌之內褲一件;及斟酌其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許石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孫立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