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邵軍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邵軍翰(起訴書誤載為邵「君」翰)於民國100年9月14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7時10分許,行至高雄市○○區○○路○號前之斑馬線時,理應注意行車速度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不得超過50公里,又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日間天氣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時速約55公里之速度行進,適告訴人 韓永 由同一地點由西往東方向徒步行走在斑馬線南側之網狀線上,欲穿越維仁路至對面之岡山國小側門,被告見狀煞車不及而擦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及腦震盪、外耳挫傷瘀青、臉部挫傷、肩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邵軍翰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韓永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楊儭華以上正本經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
書記官林國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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