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2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243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簡正杉
王聖宜 被告騏樺企業有限公司
宋建德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01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陸萬壹仟壹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參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騏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騏樺公司)於民國
100年9月5日邀同被告宋建德及第三人 郭智玲 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到期日為102年9月6日,利息自100年9月5日起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4.62%機動計算,並按月付息,另約定借用人逾期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公司於繳交利息至101年3月6日即拒不繳交本息,且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未償,而被告宋建德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等對被告公司基於上開契約所負之一切債務均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乃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亦明。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上開期日邀同被告宋建德為連帶保證人而向其借取前開金額,嗣被告公司拒不繳交本息,依約定被告公司所負之一切債務之本息即視為全部到期,惟其迄今計欠有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單、動用及繳款記錄查詢單、客戶異常資料查詢單、牌告利率異動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樹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書記官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