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交簡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交簡字第113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智揚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再犯之原因、動機,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市區道路,並發生車禍,對車禍被害人、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生理協調平衡測試結果,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6344號被告張智揚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苗栗縣公館鄉○○村0鄰○○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揚曾2次犯公共危險案件,最近一次於民國99年間,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苗交簡字第70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11月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11月1日晚上10時許,在苗栗縣公館鄉○○村0鄰○○000號之住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2)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8時15分許,行至苗栗縣○○鄉○○街與大同路口時,駕車失控與 邱阿煥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撞擊,致邱阿煥之雙手、右腳部擦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測得張智揚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智揚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邱阿煥證述明確,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照片等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為真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張智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檢察官白勝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
書記官雷娟娟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