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交簡字第1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交簡字第117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茂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茂良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之動機、目的,對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及車禍被害人生命、身體之個人法益所生危害,犯罪後否認但已與被害人和解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6230號被告孫茂良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鎮○○里○鄰○○街○○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茂良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740號判決拘役30日,緩刑2年確定,現仍於緩刑期間內。
猶不知悛改,於101年10月12日晚上7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苗栗縣○○鎮○○里○○路由北往南方向前進,途經該路段39號前方道路處時,同一時、地適有黃 玉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本○○○鎮○○路由南往北方向前進,因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逆向駛入孫茂良行進之車道內,事出突然,避煞不及,孫茂良所騎乘輕型機車之車頭因而與 黃玉秀 所騎乘重型機車之車頭發生碰撞,致使黃玉秀人、車倒地而受傷(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孫茂良知悉受傷,竟自認本件車禍事故並無肇事責任,而逕自牽引機車離去,棄黃玉秀於不顧,並將機車停放○○○鎮○○里○○路○○○號前方道路處。嗣經在場路人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待證事項│├──┼──────────┼───────────┤│㈠│被告孫茂良於警詢及本│坦承騎乘車牌號碼000-00│││署偵查時之供述。│7號輕型機車與被害人黃││││玉秀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J-096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否認犯罪之││││情。│├──┼──────────┼───────────┤│㈡│證人黃玉秀於警詢及本│證明因與被告所騎乘之輕│││署偵查中之證述、事發│型機車發生碰撞而倒地受│││及查獲現場照片8張。│傷,然被告卻逕自離去現││││場未予照護等事實。│├──┼──────────┼───────────┤│㈢│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證明被害人因本件道路交│││裡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通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末請審酌被告事後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雖屬不佳,惟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適當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檢察官馮美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
書記官張穎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