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77號上訴人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簡字第739號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7年度偵字第8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觸犯刑法第30條、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事實方面將被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時間,由原判決記載之「同年月不詳日期」(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9行)更正為「96年10月22日至26日間」;證據方面增列「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開元分行97年6月5日開元字第1495號函、永康分局97年6月19日南縣永警偵字第0970012242號函及函附報告各1份」外,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任何認事用法違背法令之處,其空言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此罪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尚有悔意,且考量被告為低收入戶,家中清寒,長女為輕度智障,家中需要被告照顧等情(見卷附被告提出之清寒證明書、台南縣永康市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戶口名簿、殘障手冊各1份),認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科刑,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於緩刑期內受充分之教化與輔導,預防其再度犯罪,而確實達成緩刑之目的,並宣告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
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威龍
法官盧鳳田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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