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5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455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宗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5年度毒偵字第5399號),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
8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耀興書記官劉晨輝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淨重貳點柒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海洛因用之空袋貳只(包裝重零點肆玖公克)、針筒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過失致死、遺棄案件,經本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三三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一年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二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年五月四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0九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四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強制戒治期滿,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仍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二十二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街○○號三樓住處內,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十九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南通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用之針筒一支、海洛因二包(淨重二點七九公克,包裝重零點四九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姚重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劉晨輝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