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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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79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2月2日釋放出所,並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2月3日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17號、93年度毒偵2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施用毒品及詐欺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2年度易字第1347號、93年度訴字第435號及94年度易字第37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及4月確定,並經本院94年度聲字第32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甫於95年1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月
14日1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公廁內,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當日11時53分許,因行跡可疑,為警在上址盤查,當場扣得注射針筒1支,並經警採尿送驗,檢出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卷附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代號:B3-019)、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2月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㈢、扣案注射針筒1支。
㈣、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
四、論罪: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經觀察、勒戒及刑罰執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監出所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警惕及悔意,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物,亦據被告供認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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