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66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宋金比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FN廠1910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叁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竟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初之不詳時間,由 陳諒勳 (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案審理)在臺南縣永康市○○○街○○○巷○號交付具有殺傷力之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五顆予甲○○,委託其代為寄藏,甲○○遂將上開改造槍枝、子彈藏放於其位於臺南市○區○○街○○○號住處。嗣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八分許,員警因另案至上址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述槍枝一把及子彈五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
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陳諒勳、 杜政憲 等人之警、偵訊證詞,暨其他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視為被告及辯護人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認為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可以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認定: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諒勳、杜政憲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扣案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改造子彈五顆足資佐證。又上開扣案改造槍、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據性能檢驗法、試射法、動能測試法鑑驗結果,認送鑑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另認送鑑子彈五顆,認均非制式子彈,採樣二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刑鑑字第0九六0一五二八三一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部分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其持有槍、彈之低度行為,應為寄藏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寄藏改造手槍、子彈,觸犯二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論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雖未用於從事其他犯罪,惟仍對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危險,並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改造手槍(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支、改造子彈三顆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另鑑定時試射之具殺傷力改造子彈二顆,因已試射完畢,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鍾邦久
法官張瑛宗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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