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73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三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雖預見蒐集他人名義之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密切相關,刻意使用他人帳戶之目的,無非係為行騙詐財、掩飾犯行,以避免暴露真實身分遭警查緝等常情,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詐騙財物之危險,基於縱有人利用其帳戶為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元分行(下稱中小企業銀行開元分行,其他金融機構亦同此例)申辦帳號為00000000000號帳戶後,即於同年月不詳日期,將該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含密碼)等物,交付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而容任其以之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取得甲○○上開帳戶之人,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以電話向乙○○誆稱其係「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黃鴻得 書記官」,而乙○○因遭冒名申請玉山銀行及安泰銀行帳戶,並有不明資金在該等帳戶流通云云,致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前往中小企業銀行松江分行,將新臺幣(下同)二十六萬元匯入甲○○上開帳戶中。嗣乙○○發覺受騙,因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中小企業銀行松江分行存款憑條、中小企業銀行開元分行帳
號為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各一份(均影本)。
㈣被告固不否認上開中小企業銀行開元分行帳戶為其所申辦,
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中辯稱略以:伊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許,和伊先生到永康市家樂福購物,伊把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放在機車置物箱,要回家時發現機車遺失,伊於同年十一月十二日方才報警云云,經查:
1.證人乙○○遭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以電話詐騙及嗣後匯款過程,業經其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上開存款憑條及被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可佐。審諸一般人並無任意將所有鉅款匯入不相識之他人帳戶可能。是證人乙○○所述遭人詐欺取財一節,自堪採信。
2.時下電話詐欺以他人帳戶供匯款使用,通常會先取得帳戶申請人同意,否則一旦帳戶申請人掛失,被害人匯入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帳戶申請人反可輕易補辦存摺、變更印鑑、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為此詐欺犯罪者自無可能冒此風險。是茍詐欺犯罪人無從知悉帳戶申請人是否辦理掛失,要無可能利用該帳戶而為前揭鉅額交易,直如使用自己帳戶然。合理解釋即該帳戶係經帳戶所有人交付或授權使用。
3.被告上開帳戶及機車遺失之辯解果係實情,利用帳戶之詐欺犯罪人絕無可能冒被告將隨時報警而凍結帳戶交易之風險而令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其次,被告帳戶苟與機車一同遺失,豈有延宕三週方才報案之理?被告於偵查中忽爾辯稱因伊小孩當天發燒要照顧小孩云云,忽又改謂當天伊先生急著回家睡覺云云,均與常情有悖;更何況,被告始終無法提出報案證明。可見被告所辯不實,斷難採信。
4.一般人至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印鑑章及金融卡結合,具高度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亦皆有妥為保管防免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參以邇來電話詐欺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本件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時,已係逾四十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上開各情,自有認識,竟仍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印章提供不詳人士使用,其主觀上顯具有縱該取得帳戶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甚明。
5.至被告所幫助為詐欺取財犯罪者縱有二人以上,惟按幫助犯之成立,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並係從屬於正犯而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是若正犯所實施行為,超過幫助犯所認識範圍時,幫助犯自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本件被告雖預見取得其帳戶之人將以之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而仍提供他人使用,已如前述,惟該取得帳戶之人,其有無共犯、共犯人數、詐騙計畫、行騙手法、成員間行為分擔、時間地點、犯罪次數等情,既係其用以詐騙社會大眾而使一般人陷於錯誤之方式,自具有高度隱密性,而非外界所能窺知,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者,顯難期待其知悉幕後全盤犯罪真相,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具有上開認知或預見,自無由令其負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責。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印章等物交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而容任其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為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取財犯罪人之匯款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並造成本案被害人財產上重大損害,被告於查獲後猶飾詞狡辯,否認犯行之態度,惟其前無任何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上開中小企業銀行開元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印章等物,已交付與不詳人士供為詐欺取財使用,因之無法證明上開帳戶存摺等物尚屬存在,且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十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