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8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葦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葦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見告訴人 林昆正 之安全帽置於機車上,竟因一時貪念,將之取走戴上後即騎車離去,顯見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紀觀念薄弱,其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其所竊物品雖價值約新臺幣4,500元,然於查獲後業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7頁),其犯罪所造成之危害尚屬輕微;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設計業、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業經警查獲扣案並發還被害人,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183號被告 陳葦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葦於民國108年1月6日下午2時2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號前時,因見林昆正所有之安全帽置於該處路旁機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拿取該安全帽離去而竊取得手。嗣經林昆正報警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葦本署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昆正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檢察官孫昱琦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
書記官邱鵬璇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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