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5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正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7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正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米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王正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 素行 非佳,猶不知悔改,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再度下手竊取他人物品,顯見法治觀念仍屬欠缺,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米酒1瓶(價值新臺幣27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 陳家瑋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高振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瓊琳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7085號被告王正男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正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28日下午3時9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全多友超商」,徒手竊取1瓶米酒(價值新臺幣27元),得手後將其放入長褲口袋內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經超商店長陳家瑋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正男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家瑋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0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另被告竊得米酒1瓶乃犯罪所得,既未歸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檢察官許嘉龍
高振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書記官丁銘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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