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家調裁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調裁字第60號聲請人劉OO相對人劉OO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陳OO上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⒈確認相對人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非聲請人乙○○自相對人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⒉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乙○○負擔。
理由
一、本件否認子女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但兩造前經血緣鑑定,對於檢驗機構出具之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之結果真正性不爭執,並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09年5月13日製作合意程序筆錄,合意聲請本院裁定終結,自應由本院依前揭規定而為裁定。
二、又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181日以內或第302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民法第1063條、第1061條、第106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於107年7月2日結婚(聲請人誤載為108年),但聲請人乙○○於108年8月間即離家出走,另與訴外人翁 子思 同居。嗣兩造於108年9月1日協議離婚,離婚後更未再同居一起,聲請人乙○○並於000年0月0日生下女兒即相對人丙○○,經推算,懷孕時約為107年12月間,當時二人已分居,故而推論相對人丙○○應非相對人甲○○之婚生子女,爰有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必要等語。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聲請人乙○○因與相對人甲○○曾有婚姻關係,
故相對人丙○○受婚生推定,登記為相對人甲○○之婚生子女乙節,業據提出戶口名簿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戶籍資料無誤,可信為真正。
㈡又聲請人乙○○主張其受孕時,業已離家,並未與相對人甲
○○同住,而係與訴外人 翁子思 同居,故相對人丙○○應非相對人甲○○之子女乙節,則提出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出具之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為證。
經查,該鑑定公司業已透過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TAF)取得國際認證,實驗室之品質、技術能力及專業人力符合一定標準,出具之鑑定報告具有可信度,應可採用。再經審閱上開分析報告,係抽取相對人丙○○之人類口腔黏膜細胞及、訴外人翁子思之人類血液為檢體,進行DNA型別分析,綜合研判結果,二人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等內容,核與聲請人所述上情相符。
㈢兩造復於本院調解期日對於上開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
之檢驗結果真正性、相對人丙○○非聲請人乙○○自相對人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及相對人甲○○於108年9月8日知悉相對人丙○○非聲請人乙○○自相對人甲○○受胎等事實均不爭執,有本院合意程序筆錄存卷可查。
㈣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足認相對人丙○○與相對人甲○○間
確無父女之血緣關係存在,聲請人乙○○主張相對人丙○○非其自相對人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乙節,要屬可採。然因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曾有婚姻關係,以致相對人丙○○依法受推定為相對人甲○○之婚生子女。從而,兩造合意聲請裁定確認相對人丙○○非聲請人乙○○自相對人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另本件相對人丙○○確非聲請人乙○○自相對人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已如上述,故而須藉由法院裁判還原真正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相對人,況相對人本可與聲請人互換地位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故聲請人訴請否認子女雖於法有據,但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相對人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書記官林書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