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簡字第322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字第322號
原告 潘思潔
訴訟代理人 林冠佑 律師
複代理人 王妤安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尚宸 律師
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代表人 蔣叔君
代理人 張舜閔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1日所為判決之主文公告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公告主文第一項應更正補充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218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公告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依前開規定之相同法理,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法 官陳宣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啟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