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七號上訴人 游明泓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毒偵字第七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游明泓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說明,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由形式上觀察,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係以證人及犯罪嫌疑人身分協同警察到案說明,並於警方要求採尿時,明白表示拒絕,承辦員警便表示「若不想孩子被送到社會局安置,你就快配合。」等語,而未經上訴人同意採尿。且在警察採尿過程中,有將第一次所採尿液倒掉,再重行採尿之事實,原判決單憑警察片面之詞,認無重行採尿之事實,於法有違等語。
四、惟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自白,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證據資料,說明上訴人之自白如何與事實相符,復就上訴人所稱「遭警違法採尿」、「本件有重行採尿情形」之辯解,如何不足採,均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因而認定上訴人有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為論斷及說明,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且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漫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何菁莪法官李英勇法官周政達法官黃仁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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