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9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9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9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沒收違禁物(97年度聲沒字第2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零點伍零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及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零點零叁叁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各壹包,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白色晶體各1包分別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分別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詳見96年度毒偵字第1194號卷第29頁、96年度偵字第8419號卷第7頁),顯見上開扣案物,確屬第一級海洛因(驗前淨重0.568公克,驗後淨重0.501公克)及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035公克,驗後淨重0.033公克)無訛;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用,是該上開扣案物,既均屬違禁物,又裝放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與毒品無從析離,均係違禁物。職此之故,聲請人依首揭法條規定,聲請將海洛因1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宣告沒收銷燬,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書記官鍾錦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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