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湖簡調字第49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胡榮駿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王麗雀 (原名簡王麗雀)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區○○○路○○巷○○
弄○號3樓,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依民事訴訟
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書記官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