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賠字第1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決定書100年度賠字第10號聲請人 楊宗良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宗良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自96年4月22日收押至96年6月1日交保出所,合計遭羈押40日,嗣該案已獲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無罪確定,爰聲請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冤獄賠償法業於100年7月6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138681號令公布,修正名稱為刑事補償法及全文,並自
100年9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冤獄賠償法第4條第1項前段、第12條第1項分別規定:「冤獄賠償,由原處分或為無罪、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不付感訓處分、撤銷強制工作處分裁判之機關管轄」、「受理賠償事件之機關認為請求有理由者,應為賠償之決定;認為請求無理由或已逾請求期間或無管轄權者,應以決定駁回之」;而所謂「原判決無罪之機關」,係指各級法院、或各級軍事法院;上訴案件經駁回者,指原宣告無罪、不受理判決之法院或軍事法院,此為修正前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第2項規定甚明。修正後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17條第1項前段則分別規定:「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一條第五款、第六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而所稱「為無罪裁判之機關」,指各級法院;上訴、案件經駁回者,指原為無罪裁判之法院,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5點第1項亦釋示甚明。依「程序從新從優」原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參照),為免聲請人補償請求因受理機關無管轄權而遭決定駁回後,尚須另行向管轄機關請求,致罹於時效,應以較有利於聲請人之修正後之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
1項前段規定,為本件適用法律之依據,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楊宗良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96年4月22日裁定羈押,迄於96年6月1日具保釋放,嗣聲請人因該案而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0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817號判決撤銷原第一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5萬元,再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98年度臺上字第7484號判決撤銷原第二審判決,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撤銷原第一審判決關於聲請人部分,改諭知聲請人被訴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均無罪及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嗣於99年4月17日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3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全卷查證無訛。本件聲請人所涉前開案件,係由臺灣高等法院為無罪及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而確定,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刑事補償案件,依法自應由原宣告無罪及公訴不受理之臺灣高等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爰諭知移送於臺灣高等法院。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