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3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逸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逸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9行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補充更正「柯逸峰前於民國91、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1年度毒聲字第4614號、92年度毒聲字第76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分別於92年3月12日、93年3月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91年度毒偵字第3169號、93年度毒偵緝字第40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毒品,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3504號、97年度審訴字第197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87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三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98年6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原保護管束期滿時間為98年12月19日,然被告於上開假釋期間內之98年9月7日14時55分許為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在觀護人室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28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是上開假釋嗣經撤銷而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月,上開之罪與假釋撤銷後之殘刑接續執行,於100年8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柯逸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自我控制能力之低落,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為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勉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682號被告柯逸峰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路○區○○里○○路107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逸峰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毒聲字第46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3月12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16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5年內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於98年6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結束日期為98年12月19日。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8月5日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0月11日晚上9時許,在高雄市路○區○○里○○路107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0月12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市路○區○○路107號前,經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並經柯逸峰同意,採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一│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之供述│命1次。│├──┼─────────┼──────────────┤│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證明被告尿液經送驗後,呈安非│││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驗報告(檢體編號│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湖100374)、高雄│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湖100374號)││├──┼─────────┼──────────────┤│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錄表、全國施用毒品│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復│││案件紀錄表。│犯本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檢察官陳俊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3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