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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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14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文彬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65
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邱文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邱文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下列事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一第2行關於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時間改為「民國99年4月11日」;第8行至第10行部分事實改述為「 許妙霞 為免受傷轉身欲行閃躲,邱文彬遂乘其不備繼將掛置於機車上塑膠袋內,而屬許妙霞所有之皮包【內有新臺幣(下同)100元】連同該塑膠袋一併搶奪而去。」
(二)證據部份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先後將屬被害人許妙霞所有之安全帽及為塑膠袋包裹之皮包搶奪得手,所為舉措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中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別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予強行分開,無非係欲達同一不法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應屬接續犯之性質。又查被告有如上所載之犯罪暨執行情形,此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未思正途取財,不法搶奪他人財物,所為非是,惟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 訴 字第 2146 號判決(100.09.30)【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 上訴 字第 3200 號(100.11.29)[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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