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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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23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363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57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文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厚10mm之鋼板共19件」補充為「厚10mm之鋼板共19件(價值共計新台幣144,533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文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生活所需,竟率爾竊取他人之物,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物品均已返還予告訴人,並未造成任何損失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 陳健儒 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警卷第12頁;本院審易字卷第15頁背面),及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良好,暨其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犯後坦承犯行,頗見悔意,已如前述,並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明願意原諒被告,不予追究等語,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其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惟考慮被告教育程度不高,法治觀念不足,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他人財產權,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應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33633號被告蔡文介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2之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9月25日17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煉鐵廠協力廠商亞洲預製場,以堆高機搬運堆放於亞洲預製場內之5呎×10呎,厚10mm之鋼板共19件至中鋼公司W131廢油桶處理作業區南側圍牆邊。嗣於翌日為中鋼公司發現上開鐵板失竊,至27日11時許在W131廢油桶處理作業區發現上開鐵板,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中鋼公司委由陳健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文介之供述│被告承認有於上開時地搬運││││鋼板之事實,惟辯稱:伊係││││工作須要鋼料,先行搬運後││││本打算隔日再向亞洲公司人││││員說明,惟未及說明即被發││││現云云。│├──┼───────────┼────────────┤│2│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健儒│全部犯罪事實。│││之指證││├──┼───────────┼────────────┤│3│證人 馮美玲 、 李全成 之證│被告所任職振安營造公司於│││述│上開時間無工程須用到被告││││所搬運鋼板之事實。│├──┼───────────┼────────────┤│4│證人 呂威璋 之證述│中鋼公司有中心倉庫,用料││││直接去倉庫領取,不會有不││││同廠區借用之情形。│├──┼───────────┼────────────┤│5│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全部犯罪事實。│││共10張、W131廢油桶處理││││作業區照片共8張││└──┴───────────┴────────────┘
二、核被告蔡文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檢察官林芝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月21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