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43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4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英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汪英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經法院判決並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補充為「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7月,並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第8行「18時許」更正為「19時30分許」;證據部分增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汪英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毒聲字第8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民國100年10月14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詎其又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依上開規定,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是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合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自我控制能力之低落,素行非佳,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為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生活狀況勉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902號被告汪英魁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旗津區安樂巷209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英魁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年10月14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00年10月24日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350、351、352號為不起訴處分。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並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8年10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9年2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月17日18時許,在高雄市○○路之某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月19日2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並扣得殘留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個,復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英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當日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L專-101059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專-101059號)各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汪英魁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其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檢察官楊慶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