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80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光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7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光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王光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12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另犯之竊盜罪,經裁定減刑及定執行刑,於97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訴字第742號、103年度審訴字第26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5年4月2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5年
6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其仍不知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5月20日9時許,在臺南市安定區港口65號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王光弘於108年5月23日因另案經警拘提到案,並於同日7時50分許,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8年5月23日7時50分許,為警得其同意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結果,確呈現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警卷第24頁)、臺南市警察局善化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警卷第22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警卷第2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2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7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訴字第742號、103年度審訴字第26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5年4月2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5年
6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本件被告雖係於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後,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惟因前述5年內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名而屬3犯以上,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非字第406號、100年度臺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查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記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復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無力自制。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離婚、小孩由前妻扶養,現與高齡母親同住,去年因發生車禍事故在家休養而無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震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月琴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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