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30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立人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立人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盧嬡 之汽車駕照、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永豐銀行金融卡、錢櫃卡、好樂迪卡、環球影城會員卡、誠品會員卡、7-11icash卡各壹張、現金新臺幣壹仟陸佰元、硬幣新台幣壹佰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情,暨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盜所得盧嬡之汽車駕照、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永豐銀行金融卡、錢櫃卡、好樂迪卡、環球影城會員卡、誠品會員卡、7-11icash卡各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1600元、硬幣100元均未據扣案,自應併予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之1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之黑色皮夾1只、機車行照、機車保險卡及中國信託金融卡各1張等物,業已歸還予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參見警卷第19頁),故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0748號被告方立人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9樓
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立人於民國108年3月初某日,在高雄市某全家便利商店前騎樓處,拾獲盧嬡所遺失之黑色長皮夾1只【內有盧嬡之汽車駕照、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永豐銀行金融卡、錢櫃卡、好樂迪卡、環球影城會員卡、誠品會員卡、7-11icash卡、紙鈔新臺幣(下同)1600元、硬幣約100元、中國信託金融卡、機車行照及機車保險卡等物】,方立人明知此皮夾為他人之遺失物,竟未送交自治機關或警署為招領之公告,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據為己有。迄至108年3月19日,方立人因另涉毒品案件,經警方持搜索票前往其位於臺南市○區○○路○○○巷○弄○○號之租屋處執行搜索時,始經警方扣得前揭黑色長皮夾1只(內含機車行照、機車保險卡及中國信託金融卡,均業已發還盧嬡,其餘遺失物品並未扣案),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立人於警詢中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盧嬡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領回贓物相片2張、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七賢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附卷可稽,另有黑色長皮夾1只(內含機車行照、機車保險卡及中國信託金融卡)扣案足憑,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乙節,經查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竊盜之方式取得系爭黑色長皮夾,論理上,尚不能排除告訴人遺失皮夾在先,或其他人竊取該皮夾後任意丟棄,而遭被告拾獲之可能,基於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法基本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報告意旨所認定之竊盜犯行,應認罪嫌尚有不足,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
檢察官錢鴻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書記官楊芝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