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81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營毒偵字第1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林志聰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7月30日因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釋放出所,復於受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釋放出所後之5年內即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73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訴字第8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04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21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兩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90號裁定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3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6月12日16時許,在臺南市新營區南瀛綠都心公園廁所旁,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3日1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前,因其另案遭通緝為警查獲,於警方尚未能發覺其有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前,即自承有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志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志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前揭採尿送驗之結果,確呈現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巿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偵查隊採取尿液名冊、採取尿液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108A091)等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5、7、9、10頁參見),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本件被告林志聰雖係於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釋放後之5年後,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惟因前述5年內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名而屬3犯以上,依法仍應予以追訴處罰。故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林志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業於103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次再犯之罪,與上開構成累犯之罪同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足徵其未因先前所受之刑懲而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感應力較為薄弱,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以符罪刑相當原則,爰依該條規定,加重其刑。復查,本件是因被告另案遭通緝為警查獲,於警方尚未能發覺其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前,即自承有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移送書在卷可參,應認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另被告雖於警詢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 阿華 」之人,惟警方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該人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是本件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無由以此減輕或免除被告刑責,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曾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多次經法院論罪科刑,猶未能深切悔改,戒除毒癮,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薄弱,惟念施用毒品犯行本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及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磁磚工作,月收入約新台幣3萬元左右,未婚、犯罪之動機是因藥頭要其幫忙試試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東平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