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7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健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753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健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王健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本院少年法庭以八十九年度少調字第一一五三號裁定不付審理。嗣於九十三年、九十四年間又迭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自九十六年間起,再因施用毒品案件,陸續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00五號、第三九三六號、第四二二0號、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七二號、第三三八號等判決論罪科刑,並與其所犯之竊盜案件,由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二八三六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刑期至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屆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一百年八月底某日,在新北市樹林區某處,以針筒(未扣案)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一百年九月一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許,王健智騎乘機車搭載案外人陳彥宏,行經新北市○○區○○路二段八十九巷十弄附近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停,經徵得王健智之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王健智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其於一百年九月一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百年九月十六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一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二十五頁、第二十六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本院少年法庭以八十九年度少調字第一一五三號裁定不付審理,嗣於九十三年、九十四年間又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自九十六年間起,再因施用毒品案件,陸續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00五號、第三九三六號、第四二二0號、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七二號、第三三八號等判決論罪科刑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此次施用毒品犯行,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稱「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訴追(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二八三六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刑期至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屆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陳其施用海洛因之時間、地點明確,起訴書就此分別略載為「於一百年九月一日晚上八時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容有未恰,均應予更正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付審理之寬典,又迭經法院論罪科刑,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本次施打海洛因後,已將其使用之注射針筒丟棄,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又非違禁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峻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