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交簡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交簡字第23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金福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4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年度審交訴字第3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連金福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證據另補充如下:被告連金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0年7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在偵查犯罪機關未察覺其犯行之前,於警方在現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人自首犯罪接受裁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士檢10
0年度偵字第2496號偵查卷第42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為營業貨運曳引車之駕駛,行車駕駛理當更加謹慎小心,轎樑車輛行駛車道不得臨時停車,因一時疏忽於轎樑車道上臨時停車,致被害人之生命斷送,犯罪所生危害甚鉅,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積極態度承擔事故責任,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被害人之家屬成立調解,且依調解內容賠償完畢,有被害人家屬傳真被告匯款之金融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憑,犯後態度尚佳,暨其品性、智識程度及前開各情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儆。另斟上情,認被告僅係一時違失,偶罹刑典,經此刑事偵審程序後,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併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書記官吳尚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