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簡字第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有關勞工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號原告竹龍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送達代收人盧○○○鎮○○路○○號代表人 黃銘銓 (董事長)被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桃竹苗區就業服務中
心代表人 丁玉珍 (主任)訴訟代理人 陳惠櫻 (兼送達代收人)
陳美璐 吳筱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勞工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職法字第100017009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之代表人由 徐嘉珮 依序變更為 謝昆霖
、丁玉珍,茲據繼任之代表人依序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不予核給所申請僱用補助款而涉訟之
事件,其標的之金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9年2月26日(99年3月2日收件)、99年3月10日及99年6月3日(99年6月4日收件)申請就業啟航計畫(下稱系爭計畫),經被告分別於99年3月5日、99年3月16日及99年6月10日以桃就四字第0990005647號、第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在案。原告復於100年1月10日提出系爭計畫之僱用補助款申請,經被告審認原告僱用之 許鳳嬌 (下稱 許君 )雖於99年9月10日經被告所屬苗栗就業服務站(下稱苗栗就服站)完成失業資格認定,並於同年月13日僱用加保,惟許君曾於99年6月2日在原告處加保,且離職未滿1年,依行為時系爭計畫第10點第1項第3款之規定,被告爰以100年6月3日桃就四字第1000012153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苗栗就服站於99年9月10日對許君之失業資格認定,並不予核給原告所申請許君之僱用補助款。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於100年12月27日撤回就原處分關於撤銷對許君失業資格認定部分之起訴,僅就原處分關於被告不予核給所申請許君之僱用補助款部分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9年6月1日通知原告謂許君之失業資格暨補助申請
要件,符合系爭計畫之規定,且尚有可獲補助之名額。原告因信賴被告之告知,旋於次日與許君商議僱用相關事宜,並填妥系爭計畫之申請單位僱用名冊,傳真向被告申報並依法為許君辦妥勞工保險。詎料,被告於原告申請後始發現可獲補助之名額計算有誤,於是日下午通知原告,表示沒有可獲補助之名額,要求必須將許君從僱用名冊中刪除,原告迫於無奈,只能遵從被告之指示,於同日將許君已完成投保部分辦理退保,此乃許君之勞保紀錄上,於99年6月份僅有1日投保之故。
㈡99年6月2日原告與許君間之僱傭契約係以「許君須符合系
爭計畫而獲補助款准許」為雙方契約之停止條件,此為雙方所肯認。原告既經被告通知許君無法獲得系爭計畫之補助,則原告與許君之僱傭契約,即因停止條件未成就而不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規定參照),不因原告是否曾替許君加入勞保而異。況原告曾為許君加入勞保,其目的僅係為符合系爭計畫之要求,並非僱傭契約已成立生效,是許君於99年
6月2日根本從未就職,其仍處於失業之狀態,被告撤銷對許君失業資格認定,洵屬無據。
㈢嗣後系爭計畫再度增加補助名額,原告與許君得知後,原告
再度向被告申請系爭計畫之補助款項(是時許君之資格確實與系爭計畫相符,被告所提供之補助名額亦確實有剩餘),然被告竟誤認原告為許君於99年6月2日加保,逕謂雙方間確實存有1日之僱傭關係,而以原告再僱用離職未滿1年之失業者(許君)為由,不予核給補助款,顯屬曲解事實,亦屬無據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被告對於原告所申請許君3個月之就業啟航補助款,駁回核發46,656元之行政處分,並應命被告另作成准許系爭申請案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曾於99年2月26日申請系爭計畫,經被告於99年3月5
日以桃就四字第0990005647號函核定助理會計3名、行政助理5名,共計8名,嗣原告陸續僱用3名助理會計,並於99年6月1日通報被告遞補僱用許君擔任助理會計乙職,惟經被告審核,原告已無助理會計職缺之名額可供僱用,且原告亦未依計畫規定提出職務變更申請,故被告於6月3日通知原告已無助理會計職缺可供遞補。另原告曾於99年5月13日向被告申請本案其他職缺變更,顯示其應知悉系爭計畫規定。原告復於99年6月3日第3度申請系爭計畫,經被告以99年6月10日桃就四字第0990014781號函核定6名在案,原告於99年9月10日自行招募許君,並傳真失業者資格審查表,被告審核許君符合系爭計畫規定之失業者資格。原告再於99年9月13日完成許君僱用及加保作業,嗣於100年1月10日檢具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僱用許君自99年9月13日至99年12月1日期間之補助,許君係經苗栗就服站於99年9月10日以身分證件認定符合「年滿40歲至65歲」之失業者資格,惟其曾於99年6月2日受僱於原告,此有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系統影本可證。原告有再僱用離職未滿1年之失業者情事,洵堪認定。原告於99年6月3日申請系爭計畫時,曾檢附用人單位承諾書,載明未再僱用離職未滿1年之失業者,有原告及其代表人簽章,且原告係第3次申請,應知悉並遵守系爭計畫第10點第1項第3款規定為是。復依系爭計畫第10點規定,申請單位後續得否獲得補助,仍應視其有無符合其他法定要件,非一旦僱用經執行單位認定之失業者,即可據之核發。據此,被告依行為時系爭計畫第3點、第5點、第6點及第10點第1項第3款規定,否准原告之申請,依法應無不合。
㈡民法第99條所謂「條件」,係指法律行為的效力有賴於一個
尚未發生且不確定是否一定會發生的狀況,並以此種不確定的未來作為限制雙方權利義務之方法。許君之失業資格僅需符合系爭計畫第3點規定事項,被告即應據以認定,尚非屬不確定是否發生之狀態,與原告所稱條件說似有不符,且許君對於此種約定曾表示不知悉,惟不論條件說是否成立,仍不影響原告曾僱用許君之事實。另舉凡違反公序良俗及法律強制規定之法律行為,應不得附條件。行政機關基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之立場,故制定勞動基準法,該法係屬特別法規,於該法未規定者,始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而勞動基準法第2章(勞動契約)中已明確規定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相關規範。復參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勞簡上字第71號判決意旨,原告所陳與許君之僱傭契約係以許君符合系爭計畫為停止條件之理由不足採。
㈢原告於提起訴願時曾謂「如果當初許君資格不符,就無此預
算僱用許君」,惟依據系爭計畫第1點意旨,訴願機關亦曾於決定書謂「系爭計畫係國家以補助之方式,鼓勵事業單位或團體等申請單位,提供工作機會僱用失業者之給付行政。有關系爭計畫給付條件及範圍,本會自得於符合平等原則之範圍內,斟酌國家財力、資源之有效運用、所欲達成之目的及其他實際狀況,採取合理必要之手段,為妥適之規定,享有較大裁量空間。是系爭計畫第10點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單位不得再僱用離職未滿1年之失業者,乃係本此精神並避免申請單位為獲得補助而先解僱原聘僱之員工、復又回聘被解聘之員工,與系爭計畫補助雇主提供就業機會僱用失業勞工之目的不符,保障失業者獲得受僱機會及能穩定受僱勞工在職,實為執行系爭計畫所必要。」原告謂與許君之僱傭關係係以其是否符合系爭計畫為條件,顯與上開意旨不符,被告依系爭計畫第10點第1項第3款規定,不予核給原告有關許君僱用補助之行政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㈣系爭計畫認定失業者資格方式有二:⒈雇主自行僱用員工時
,不確定該員工是否符合系爭計畫之失業者資格,可將員工資料上傳至就業服務站,經就業服務站認定符合資格後即會回傳,⒉由被告推薦符合系爭計畫之失業者。本件屬於前者,是被告撤銷許君失業資格認定,係對原告之處分。依原告主張之申請金額為17,280元2個月+17,280元21/30日=46,656元【許君僱用期間99年9月13日~99年12月1日,末月許君實際工作應為20日(即99年9月13日~99年10月12日共30日,99年10月13日~99年11月11日共30日,99年11月12日至99年12月1日共20日〈原告誤算為21日〉),依實核給】。被告係1個月以30日計算,本件適用99年9月8日修正之系爭計畫第8點,補助金額應為17,280元3個月,惟系爭計畫係屬因應就業情勢、協助弱勢失業者而訂定之規定,於該計畫規定不足之處,於不違反計畫規定之前提下,自可依司法院釋字第287號、第407號解釋及行政程序法第15
9條規定,就相關執行細節及方式,訂頒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故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99年9月8日職業字第0990131216號及99年5月24日職業字第0990073223號函釋,應依實核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被告99年3月5日桃就四字第0990005647號函(第65頁)、99年3月16日桃就四字第0990006564號函(第66頁)及99年6月10日桃就四字0000000000號函(第67頁)、99年6月1日許君之失業者資格傳真審查表(第68頁)、原告第1次申請系爭計畫之僱用及遞補情形(第76-77頁)、原告第1-3次申請系爭計畫之僱用及遞補情形(第78-80頁)、原告傳真審查表、僱用人員名冊及離職通報等相關資料(第81-103頁)等件影本附本院卷;被告100年度辦理「就業啟航計畫」補助經費審查表(第5頁)、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系統-許君投保資料查詢(第8頁)、系爭計畫(第9-14頁)、被告100年6月3日桃就四字第1000012153號函(第15-17頁)、勞委會職業訓練局100年8月2日職法字第1000170091號決定書(第25-28頁)等件影本附被告證物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洵堪認定。是本件爭點厥在:被告不予發給原告有關許君之補助,是否適法有據?㈠為促進國民就業,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特制定就業服務法
。就業服務法第21條規定:「政府應依就業與失業狀況相關調查資料,策訂人力供需調節措施,促進人力資源有效運用及國民就業。」而針對經濟不景氣時,促進就業的應變措施,同法第23條並規定:「(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於經濟不景氣致大量失業時,得鼓勵雇主協商工會或勞工,循縮減工作時間、調整薪資、辦理教育訓練等方式,以避免裁減員工;並得視實際需要,加強實施職業訓練或採取創造臨時就業機會、辦理創業貸款利息補貼等輔導措施;必要時,應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促進其就業。(第2項)前項利息補貼、津貼與補助金之申請資格條件、項目、方式、期間、經費來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又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㈡據此,勞委會於99年9月8日以勞委會勞職業字第09905116
25號令修正發布之系爭計畫第1點規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協助特定對象及就業弱勢失業者(以下簡稱失業者)就業,鼓勵事業單位或團體(以下簡稱申請單位)提供工作機會,協助失業者就業準備及就業適應,進而達成穩定就業之目的,特訂定本計畫。」第2點規定:「本計畫主辦單位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以下簡稱本局);執行單位為本局所屬各就業服務中心、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臺北縣政府就業服務中心及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第3點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第1項)本計畫所稱之失業者,指曾參加勞工保險14日(含)以上,且於執行單位認定時,未參加勞工保險,並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之本國籍勞工:……㈡年滿40歲至65歲者。……(第2項)前項各款之認定方式及應備文件,依附表一規定辦理。……」第4點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第1項)本計畫所稱申請單位如下:(一)依法辦理登記或立案之民營事業單位。……(第3項)第1項申請單位,應為加入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之單位。」第5點規定:「(第1項)申請單位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提供工作機會所在地之執行單位申請核定,並依所核定之工作機會數,經執行單位推介或自行招募,僱用執行單位已認定之失業者:
(一)本計畫申請書。(附表二)。(二)登記證明文件影本或其他合法登記、立案之證明文件。(三)勞工保險投保人數或其他足資證明加保之文件。(四)已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規定,足額進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或繳納差額補助費、代金之文件。(第2項)失業者應於申請單位僱用前,應檢具附表一所定應備文件,至執行單位完成認定。」第6點第4項前段規定:「執行單位於核定申請時,其核定內容應載明補助工作機會之職務、數量、工作地點及補助金額。申請單位經核定後,有變更核定內容之情事,應於變更前經執行單位重新核定。……」第8點規定:「(第1項)申請單位依本計畫僱用失業者,執行單位應依僱用失業者之人數計算,自僱用失業者起前3個月,每人每月補助17,280元;連續僱用失業者第4個月起至第12個月,每人每月補助10,000元。但不得逾總補助額度。(第2項)總補助額度依核定工作機會數乘以補助僱用期間3個月乘以17,280元,加上核定工作機會數乘以補助僱用期間
9個月乘以10,000元計算。(第3項)補助僱用期間之認定,以失業者到職參加就業保險生效日起算,1個月以30日計算,其末月僱用期間達20日而未滿30日者,以1個月計算。
」第9點第2項規定:「申請單位於遞補僱用本計畫失業者時,執行單位應依前點第1項規定補助。但申請單位於已核定之工作機會,其補助額度中17,280元之補助僱用期間不足
3個月者,不得遞補僱用失業者,未用罄10,000元補助僱用期間之額度,視同放棄,不得重新申請。」第10點第1項第
3款、第2項規定:「(第1項)申請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補助,已領取者,應予追繳:……㈢同一申請單位再僱用離職未滿1年之失業者。……(第2項)前項第
2款至第4款及第10款所定內容,申請單位應以承諾書為之。……」㈢依上開系爭計畫之規定可知,原告如欲領取系爭計畫補助,
應先檢附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核定(核定內容應載明補助工作機會之職務、數量、工作地點及補助金額。原告經核定後,有變更核定內容之情事,應於變更前經被告重新核定),並依所核定之工作機會數,經被告推介或自行招募,僱用被告已認定之失業者,又失業者應於原告僱用前,檢具應備文件,至被告完成認定。倘若原告再僱用其離職未滿1年之失業者,因有悖系爭計畫為協助特定對象及就業弱勢失業者就業,鼓勵事業單位或團體提供工作機會,協助失業者就業準備及就業適應,進而達成穩定就業之目的,爰系爭計畫第10點規定,被告應不予發給原告補助,並原告應以承諾書,承諾不得再僱用其離職未滿1年之失業者。
㈣查原告於99年2月26日(99年3月2日收件)申請系爭計畫
,經被告於99年3月5日以桃就四字第0990005647號函核定工作機會數:助理會計3名、行政助理5名;其後原告於99年3月10日再次申請系爭計畫,經被告於99年3月16日以桃就四字第0990006564號函核定工作機會數:作業員2名。嗣原告陸續僱用3名助理會計,並於99年6月1日通報被告僱用許君遞補 蔡素梅 之遺缺擔任助理會計,惟經被告審核,原告僅作業員1職可逕為遞補,助理會計1職僅餘1個月,未符合系爭計畫遞補之額度,原告已無助理會計職缺可供僱用,且原告亦未依系爭計畫規定提出職務變更之申請(原告曾於99年5月13日向被告申請系爭計畫核定職缺內容之變更,是原告應知悉系爭計畫有關職缺變更之規定,見原處分卷第30頁),故被告於99年6月3日通知原告已無助理會計職缺可供遞補。其後原告於99年6月3日(99年6月4日收件)第3度申請系爭計畫,經被告於99年6月10日以桃就四字第0990014781號函核定工作機會數:行政助理2名、會計助理
2名、作業員2名。原告復於99年9月10日自行招募許君、傳真失業者資格審查表,同日經苗栗就服站認定許君符合失業者資格,並原告於99年9月13日完成許君僱用及加保作業。嗣原告於100年1月10日檢具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僱用許君自99年9月13日至99年12月1日期間之補助。經查,許君雖經苗栗就服站於99年9月10日以其身分證件認定符合「年滿40歲至65歲」之失業者資格(嗣經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對許君之失業資格認定),惟許君既曾於99年6月2日受僱於原告,並於同日參加勞工保險(見原處分卷第8頁之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系統-許君投保資料查詢影本),則許君再於99年9月13日受僱於原告及參加勞工保險,即屬原告再僱用離職未滿1年之許君之情形,依系爭計畫第10點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不予發給原告所申請許君之僱用補助。
況查,本件原告於99年6月3日申請系爭計畫時,曾檢附蓋有原告及其代表人印章之「申請單位承諾書」(見原處分卷第31頁),切結原告未再僱用離職未滿1年之失業者,如有不實,願歸還已領取之款項外,並願負一切法律責任等語,原告已多次申請系爭計畫,應知悉並遵守系爭計畫第10點第
1項第3款之規定為是,據此被告依系爭計畫第10點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否准發給原告有關許君之補助申請,於法洵無不合。
㈤原告主張其信賴被告於99年6月1日通知許君符合系爭計畫
之規定,且尚有可獲補助之名額,旋於次日填妥僱用名冊,傳真向被告申報並依法為許君辦妥勞工保險,詎被告於原告申請後始發現可獲補助之名額計算有誤,要求必須將許君從僱用名冊中刪除,原告只能遵從被告指示,於同日將許君已完成投保部分辦理退保乙節。查系爭計畫乃國家以補助方式,鼓勵民營事業單位、民間團體或民間機構提供工作機會,協助失業者就業準備及就業適應,進而達成穩定就業目的之給付行政。申請單位進用勞工與否,乃繫於申請單位的營運需求,國家的補助僅為其決策誘因,故原告徒以其是否獲得被告補助而決定是否僱用勞工,並據此主張信賴保護云云,要不足採。況系爭計畫乃勞委會事先發布,相關申請資格、條件、方式、期間等規定,均為原告所能預見,故原告於99年6月2日僱用許君當時,其公司僅作業員1職可逕為遞補,助理會計1職僅餘1個月,未符合系爭計畫遞補之額度,而無助理會計職缺可供僱用之事實,當亦為原告所能預見。且99年6月3日將許君從申請單位僱用名冊中刪除,乃被告向原告確認後始予刪除(見原處分卷第29頁),斯時原告並無異議,併予敘明。
㈥原告復稱其與許君於99年6月2日之僱傭契約係以「許君須
符合系爭計畫而獲補助款准許」為雙方契約之停止條件,被告既已通知許君無法獲得系爭計畫之補助,則原告與許君之僱傭契約,即因停止條件未成就而不生效力,不因原告是否曾替許君加入勞保而異云云。經查被告於100年9月13日以電話訪查許君時,據許君表示:「第1次面談時,並未提及如果不符合補助就不錄用及不續用。但是上工當天有填寫許多人事資料表,是否有簽署類似契約無法確定。6月2日早上開始上工,但當天下午公司人員直接告知因為不符合就業啟航補助資格所以不用她了。她表示不瞭解,公司人員表示因為進用她無法請領補助所以不用她了,並請其有疑問直接問就服站。」等語(見原處分卷第32頁之訪查紀錄表),則原告主張其與許君於99年6月2日之僱傭契約係以「許君須符合系爭計畫而獲補助款准許」為雙方契約之停止條件乙節,已難憑採。再如前述,系爭計畫乃國家以補助方式,鼓勵民營事業單位、民間團體或民間機構提供工作機會,協助失業者就業準備及就業適應,進而達成穩定就業目的之給付行政,有關系爭計畫給付條件及範圍,勞委會自得於符合平等原則之範圍內,斟酌國家財力、資源之有效運用、所欲達成之目的及其他實際狀況,採取合理必要之手段,而為妥適之規定,並享有較大之裁量空間。是系爭計畫第10點第1項第
3款規定申請單位不得再僱用離職未滿1年之失業者,乃本此精神並避免申請單位為獲得補助而先解僱原僱用之勞工、復又再僱用被解僱之勞工,而與系爭計畫補助雇主提供就業機會僱用失業勞工之目的不符,故保障失業者獲得受僱機會及能穩定受僱勞工在職,實為執行系爭計畫所必要。原告謂其與許君之僱傭契約係以許君是否符合系爭計畫為條件,顯與上開意旨不符。本件原告係再僱用離職未滿1年之失業者許君,是被告依系爭計畫第10點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不予發給原告有關許君之補助,於法自屬有據。
㈦另,原告已於100年12月27日撤回就原處分關於撤銷對許君
失業資格認定部分之起訴,此部分處分已告確定,並已發生構成要件效力,許君既非屬被告完成認定之失業者,原告自亦無從依系爭計畫之規定,向被告申請發給有關許君之補助。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依系爭計畫第10點第
1項第3款規定,不予發給原告有關許君之補助,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官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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