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拍字第2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司拍字第2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拍字第236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非訟代理人 樂台鵬 相對人 章瑞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2年7月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90萬元本金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2年7月1日起至132年6月30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於92年7月4日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2年7月1日向聲請人借款153萬元,約定分期平均攤還本息,詎相對人自100年7月8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1,044,344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上開借款及票款經催討無效,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立即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暨約定書(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電子謄本等件為證。依聲請人提出之資料,認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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