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4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432號聲請人 曹哲愷 相對人 林美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二九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有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682號裁定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34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67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329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部分假扣押標的物業經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024號案調卷執行完畢,聲請人並於100年7月14日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且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以100年度司聲字第
302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亦未證明,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提存書、行使權利通知函等為證,經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346號、96年度執全字第2157號、96年度存字第3295號、99年度司執字第2024號、
100年度司聲字第302號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