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11年度宜簡字第316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宜簡字第316號

原告 張清郎

訴訟代理人 張心梅

被告 鄧燕

趙舉鈺

趙珂

趙仕芬

趙仕芳

趙仕芩

趙仕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列 趙林阿良 為被告,並聲明請求:㈠被告含其家人應騰空返還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原告所指定之張清郎;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因趙林阿良於起訴前之民國111年2月15日死亡,原告遂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對趙林阿良之起訴,並追加其繼承人鄧燕、趙舉鈺、趙珂、 鄭趙仕芬 、趙仕芳、趙仕芩、趙仕萍為被告,另撤回原告 陳詩璇 之起訴,並更正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經核原告所為之撤回,被告未於期日到場,亦未於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至訴之追加部分核與原訴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述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另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惟系爭房屋之前手即訴外人陳詩璇曾於99年1月19日經調解同意將系爭房屋無條件提供予訴外人趙林阿良居住使用至111年1月20日止,因趙林阿良業已於111年2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等迄今均未返還系爭房屋。為此,爰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317號民事裁定、宜蘭縣員山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09年契稅繳款單、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鄧燕、趙舉鈺、趙珂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雖其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自認,惟因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舉證如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另其餘被告則均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實在。綜上所述,被告既未具任何合法使用之權源而占用系爭房屋,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鄒明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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