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41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411號

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蕭建昌

被告寶馬國際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方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13,86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52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3,864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寶馬國際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8月5日邀同被告張方宣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50萬元,詎寶馬國際有限公司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

合計4,520元

附表: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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