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289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895號

原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郭永發

訴訟代理人取股檢察事務官王瓊華

被告0000-000000A(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1,22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

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

揭露(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上開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明定: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

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

。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

名對照表附卷。

二、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罪,屬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書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茲依上開規定,不得揭露兩造與相關親屬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原告身分之資訊,爰以代號代稱被告、被害人及被告之配偶等人,並將其等身分資訊之識別資料附於卷內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以資保護。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代號0000-000000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之祖父,於民國107年2月14日前某時,明知甲女當時僅5歲,竟在臺中市北屯區住處房間内,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強行以筷子、湯匙、叉子插入甲女之性器與肛門,以此方式對甲女強制性交得逞。被告上開不法侵權行為,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性交罪,業經刑事法院判決確定。而甲女已依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下稱犯保法)之規定,向伊申請性侵害補償金,並經伊所屬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以107年度補審字第172號決定書(下稱系爭補償決定書)決定補償甲女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20元、精神慰撫金31萬元,並已全數給付完畢。爰依修正前犯保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甲女之傷係因感染所致,否認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甲女因被告上開強制性交之不法侵權行為,而依犯保法之規定,向原告申請性侵害補償金,經其所屬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以系爭補償決定書決定補償甲女醫療費用1,220元、精神慰撫金31萬元,並已全數給付完畢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補償決定書、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71至74頁),並經本院調取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補審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應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強行以筷子等異物插入甲女之性器與肛門,以此方式對甲女強制性交得逞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甲女於107年2月21日、同年3月7日、同年8月3日由專家鑑定人、醫師及檢察官詢問時均供稱:因被告自阿嬤房間抽屜內拿出叉子、筷子,並在阿嬤房間內以叉子、筷子插入我下體及臀部,造成我下體及臀部疼痛,故107年2月20日去臺中慈濟醫院看診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160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5至18、35至41、103至105頁)。復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被告以叉子、筷子插入我下體及臀部1次,插進去會痛。當時只有我跟被告,是我5歲上中班時,早上要去學校,由被告接我帶我去上課。被告以叉子、筷子插入我下體及臀部才會痛,這些事是我自己知道,不是阿嬤或爸爸教我講的。被告是在阿嬤的房間以叉子、筷子插入我的下體及臀部,應該是在玩玩具的樓上,阿嬤當時去爬山不在,我有哭,但被告有跟我說不能跟別人講,被告會罵我,我有告訴爸爸,因為爸爸會阻止被告,我沒有告訴阿嬤,我現在看到被告會害怕等語(見本院107年度侵訴字第215號【下稱刑事一審】卷第165至175頁),互核甲女上開證詞,就被告在家中用叉子、筷子和湯匙插自己的下體和臀部等主要情節,互核一致,並無重大矛盾、明顯瑕疵之處,尚非不可採。

 ⒉又甲女先於107年2月14日向被告之配偶(即甲女之阿嬤,下稱乙女)告知被告以筷子、湯匙等物插入其下體,又因甲女下體疼痛,由乙女於同年月19日帶甲女前往彰化縣田中鎮仁和醫院就診,復於同年月20日前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下稱臺中慈濟醫院)就診,甲女於看診時均向看診醫師稱其下體疼痛為被告所為,復經臺中慈濟醫院通報警方後,再安排甲女前往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採證驗傷等情,業據乙女迭於檢察官偵查、刑事法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21至23頁、刑事一審卷第148至16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仁和醫院病歷、臺中慈濟醫院病歷、受理疑似性侵害案件驗傷診斷書、臺中醫院驗傷診斷書可稽(見警卷第2頁、不公開資料卷第45至55、57至65、93至200頁),可見甲女前向其照護者即乙女告知其傷勢係被告所致等情,與其在偵查、審理時所述前後一致;被告雖抗辯甲女傷勢係感染所致云云,惟稽之臺中醫院107年3月7日衛部心字第1031761584號受理疑似性侵害案件驗傷診斷書,其上載明:甲女陰部處女膜5點鐘方向有陳舊性裂傷,周圍紅腫瘀青(見刑事一審不公開卷第61至65頁),而無任何泌尿道感染診斷之記載,可認甲女下體確有受傷之情形,是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前述方式,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等情,應堪可採。

 ⒊另被告因對甲女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罪,業經檢察官以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1998號號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107年度侵訴字第215號刑事判決判決無罪後,再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侵上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7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09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69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之刑事案卷查閱屬實,足認被告於上揭時、地,強行以筷子等異物插入甲女之性器與肛門,而以此方式對甲女強制性交。

 ⒋從而,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應堪認定。而被告空言否

認對甲女有上開強制性交之侵權行為事實云云,則無可採。

㈢按修正後之犯保法(即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01條規定,依本法112年1月7日修正之第5章條文施行前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而本件甲女係於107年12月20日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等情,有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書上收件章(見補審字卷第3頁)可稽,依上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犯保法規定,核先敘明。次按犯刑法第222條之被害人為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修正前犯保法第3條第2款、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同法第9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規定:補償之項目及其金額如下:一、因被害人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最高金額不得逾40萬元;五、精神撫慰金,最高金額不得逾40萬元;因犯罪行為被害而受重傷者或性侵害犯罪行為而被害者,得申請前項第1款、第4款及第5款所定補償金。查被告對甲女強制性交之侵權行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罪,則原告主張甲女為修正前犯保法第3條第2款所指之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被告則為犯罪行為人,應可認定。而原告基於甲女係因被告性侵害犯罪行為而被害,因而依甲女之申請,補償甲女醫療費用1,220元、精神慰撫金31萬元,已如前述,故其依修正前犯保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在補償金之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求償,即屬有據,惟其求償範圍仍應以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為限。

 ㈣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甲女為前揭強

制性交之行為,致甲女受有傷害,自屬故意不法侵害甲女之身體權、貞操權,甲女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而甲女因被告本件之侵權行為,支出醫療費用1,220元等情,有臺中醫院、臺中慈濟醫院就醫收據影本可稽(見補審字卷第21至23頁),此部分費用係因被告本件不法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甲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220元。另甲女因遭被告為強制性交,其精神及肉體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自亦得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損害。又被告為大學畢業,退休前職業為公務員,現月收入約58,000元,名下有汽車1部,無不動產;甲女為未成年人,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業據原告自陳在卷等情,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所得及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置於本院證物袋),本院斟酌甲女與被告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甲女所受之身心痛苦、被告之加害行為、行為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系爭補償決定書核付甲女精神慰撫金31萬元,未逾甲女依民法得請求之範圍。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之求償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

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9月21日送達被告

(見本院卷第47頁),然被告迄今皆未給付,則依前揭規定

,被告即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

告自同年月22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修正前犯保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11,220元,及自111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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