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 律師被上訴人南投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李朝卿 訴訟代理人 張英一 律師被上訴人南投縣埔里鎮公所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國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雖併聲請訴訟救助,惟該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以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四三五號裁定駁回在案,且此項裁定,已於同年六月一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迄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陳淑敏法官陳國禎法官黃秀得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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