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5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無罪。
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4月15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縣大里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時5分許,甲○○行駛至甲堤南路與新甲路口,欲左轉進入新甲路時,明知應注意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且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才可左轉,不得占有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並貿然跨越雙黃線(即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即來車道)。適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縣大里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已通過甲堤南路與新甲路口之交岔路口,而進入甲堤南路己向車道時(即甲堤南路由西往東方向之車道)時,因丙○○見到甲○○突然侵入己向車道時,閃避不及,與甲○○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丙○○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右手中指撕裂傷1公分等傷害。又甲○○於發生車禍後,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前往醫院調查之警員陳述肇事經過,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提出告訴,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對於提示之卷證,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又卷內之文書證據,經核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甲○○不否認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丙○○發生車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自己有過失,惟於本院審理時,改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我是停在雙黃線的中央路口待轉,沒有進入對向車道(即同我在警卷編號四之照片標示的位置);丙○○是闖紅燈,且他從我方車道轉入他的車道才看到我;我看到他時,他是從雙黃線出現,我才聽到煞車聲;我懷疑他是跨越到我的車道,再行駛到他的車道云云。惟查:
(一)被告甲○○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丙○○發生車禍之經過,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之照片16張在卷可資佐證;而告訴人丙○○因本件車禍受傷,亦有其提出之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
(二)本件車禍之地點依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告訴人丙○○機車刮地及煞車痕之起點、倒地位置、及被告甲○○機車之倒地位置,均在甲堤南路由西向東之車道內,且在人行穿越道的東方位置內,也就是告訴人丙○○直行並已通過交岔路口之車道內(對被告甲○○而言,即對向、來車道),又該路段標示分向限制線(即一般人所稱之「雙黃線」);顯見被告甲○○之機車,係越過分向限制線而侵入告訴人丙○○之車道內而發生車禍。果如被告甲○○所言,其係停在雙黃線的位置等候,則被告甲○○與告訴人丙○○之機車動線並無交錯,豈會發生碰撞?參以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承認欲左轉而侵入告訴人丙○○之車道內,足見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改口稱停於雙黃線待轉云云,是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三)被告甲○○又指稱:懷疑是丙○○跨越到我的車道再行駛到他的車道云云。但查,被告甲○○僅出於臆測之詞,並未舉出任何可供調查之證據方法。且被告 黃銘慶 行駛方向之前方有1輛小貨車,此為被告甲○○所自承,亦經告訴人丙○○陳述甚明,告訴人丙○○豈有可能在對向車道有小貨車之時,甘冒碰撞之危險而進入被告甲○○行駛方向之車道內,再轉入自己之車道內?故被告甲○○所言,顯與事實不符。
(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於上開時、地騎車時,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8張可參,被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越過分向限制線而駛入來車道,且未到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使依規定行駛於己向車道內之告訴人丙○○閃避不及,因而發生車禍,致告訴人丙○○受傷,被告甲○○顯有過失。
(五)綜上所述,被告甲○○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甲○○過失肇事行為與告訴人丙○○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甲○○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 黃榮貴 陳述車禍經過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甲○○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甲○○的教育程度,越過雙黃線而侵入對向車道行駛,造成使用道路之其他駕駛人高度的危險,過失之情節不輕,且未能坦承其過,復未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犯後之態度難認良好,及告訴人丙○○受傷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98年4月15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縣大里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時5分許,行駛至同路與新甲路口,正欲直行穿越路口之際,其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留意前方及交岔路口車輛之動態,而貿然闖越紅燈進入路口直行,適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甲堤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前時;被告丙○○所騎乘之重機車因而與告訴人甲○○所騎乘之重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甲○○因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足撕裂傷約4.5公分、右手肘撕裂傷約2公分、右肩部挫傷、雙手及右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1831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定被告丙○○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甲○○之指訴及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之照片16張為其主要依據。但查:
(一)被告丙○○否認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除告訴人甲○○之指訴外,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而告訴人甲○○於98年4月15日13時45分許,於大里仁愛醫院製作警詢筆錄時,已表示對自己與被告丙○○之號誌不知道;衡諸常情,車禍之對造闖紅燈係重大、危險之違規行為,如被告丙○○確係闖紅燈,告訴人甲○○應係印象深刻,豈會答稱不知道?且告訴人甲○○於98年5月11日21時許,第二次製作警詢筆錄時,改口稱:「因為我行駛方向的車道上有停自小客車,所以我研判是紅燈。」,堪認告訴人甲○○當時對現場號誌並無記憶;於檢察官偵查中,已改口稱:「我的交通號誌是紅燈。」「(丙○○方向的交通號誌)一樣是紅燈。」,於本院審理時,更改口明確指認被告丙○○是闖紅燈。另告訴人甲○○就自己有無違規駕駛之行為,先則承認自己欲違規左轉,於本院審理時,卻否認有過失,並辯稱自己是停在分向限制線候轉,是被告丙○○衝撞他,甚至懷疑被告丙○○是從告訴人甲○○之己向車道轉入告訴人甲○○之對向車道云云;反觀被告丙○○對於車禍經過,前後陳述一致;顯見告訴人甲○○係一個可以為自己的利益而不斷修改證詞之人,故本院認告訴人甲○○指訴之憑信性甚低,其所指稱被告丙○○闖紅燈一節,無從採信。
(二)被告丙○○辯稱:告訴人甲○○之機車係從1輛小貨車之後方出來,告訴人甲○○也承認其前方有1輛小貨車;被告丙○○既依規定行駛於己向車道內,又因機車與小貨車之相對高度,實難以查覺小貨車之右後方會有機車;加以告訴人甲○○是搶道左轉,依一般騎乘機車之人的經驗,無法事先預料對向車道之機車會從自己前方的小貨車的後方突然違規左轉,故檢察官認被告丙○○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係不當課予被告丙○○之注意義務;本院認在此具體情況下,被告丙○○未預見告訴人甲○○之違規左轉,並不違反注意義務,其無過失之可言。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依具體情況而言,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丙○○有過失之行為為真實之程度,不足以認定被告丙○○涉有過失傷害之行為,故應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施慶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瓊珠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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