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原交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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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原交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原交簡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狄泱·達瑪畢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11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狄泱·達瑪畢嗎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及被告狄泱·達瑪畢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文義觀察,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
(二)查被告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見偵卷第85頁)足佐,是被告既係於無照駕駛普通自小客車之過程中,因過失而肇事復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是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至二分之一。
(三)次查,事發後被告於其犯情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人員發覺前,即向據報趕赴現場處理之員警坦認為其駕車肇事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足佐,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且跨越雙白實線行駛之過失情節之非輕,肇致本件車禍,因而致告訴人受有上揭程度之傷害,殊值非難,雖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考量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並未履行調解條件,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可參,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0112號被告狄泱·達瑪畢嗎
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街0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街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狄泱·達瑪畢嗎於民國111年2月16日0時38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新南路1段往桃園方向行駛,新南路1段往北向匝道口(國道一號北上方向)前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而禁止變換車道線,係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且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跨越雙白實線之禁止變換車道線,自中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往北上方向國道1號引道),適有 詹祈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南路1段機慢車專用道直行至該處,見狀為閃避前方狄泱·達瑪畢嗎所駕駛之車輛,而緊急剎車失控倒地,致詹祈洲因而受有左腳第一趾閉鎖性骨折、左側第二節及第五節肋骨骨折、左側肘部、雙側手部、左側膝部、左側足部挫擦傷、頭部外傷等傷害。嗣經警前往現場處理,狄泱·達瑪畢嗎於犯罪被發覺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詹祈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狄泱·達瑪畢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詹祈洲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事實。2告訴人詹祈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事實。3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佐證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各1份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事實。8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份被告為無汽車駕駛執照之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並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檢察官張羽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13日
書記官蔡瀠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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