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5號聲請人 張淑媛 相對人 張淑美
張智雄 張靖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現正由鈞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31802號受理在案,該案聲請人與相對人共有坐落於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同段第638地號土地及同段第646地號土地、以及彰化縣○○鎮○○路○段○○○號房屋,惟聲請人未積欠他人債務,兩造之父母生前亦均由其撫養,而上開土地為聲請人所共有,未經聲請人允許不得拍賣,亦不可分割變賣,且承辦本案執行者違反法令瀆職,逾越辦案權限,爰聲請停止執行等語(詳如聲請狀所載)。
二、經查:㈠相對人對聲請人請求拍賣兩造共有坐落於彰化縣○○鎮○○
段○○○○○號土地、同段第638地號土地及同段第646地號土地、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以及彰化縣○○鎮○○路○段○○○號房屋等事件,業經本院102年度重家訴字第8號判決聲請人應將兩造共有之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00段00000地號土地與彰化縣○○鎮○○路○段○○○號房屋准予變賣,所得價金由相對人張靖吾、張淑美、張智雄(即該案原告)與聲請人(即該案被告)各分配四分之一,並經確定在案。相對人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1802號強制執行,聲請人並於民國10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104年度重訴字第7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核無訛。
㈡本件雖據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略以:聲請人未
積欠他人債務,兩造之父母生前亦均由其撫養,而上開土地為聲請人所共有,未經聲請人允許不得拍賣,亦不可分割變賣,且承辦本案執行者及相關人員違反法令瀆職,逾越辦案權限等語,爰依憲法第15條、第165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8條聲請依法停止執行。
㈢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謂異議之訴,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54號裁判意旨參照)。惟查相對人係持本院102年度重家訴字第8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而上開判決係認上開聲請拍賣之土地及房屋均屬遺產,依民法第1151、1164條規定應准許分割,且因以原物分配各共有人顯有困難,經衡量相對人四分之三同意,併聲請人極力反對等情,准許變價分割,有上開民事判決附於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1802號執行卷宗足參,而聲請人上揭聲請停止執行事由,顯於該案審理中均已主張,是其聲請事由顯非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或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發生,參以聲請人所舉上開事由亦均顯與異議之訴性質有間,聲請人據為聲請停止執行之依據,自無可採,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于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書記官吳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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