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78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議慶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4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議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議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結果,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
101年6月20日釋放出所,仍未見悔悟,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心已經動搖,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聲請所指:「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一節,惟查如附件之聲請書犯罪事實欄就此全屬空白,並未有任何5年內之犯罪行為,經法院論處有期徒刑之論罪科刑記載應論以累犯之情形,有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明,據上,聲請就此所指,顯係誤載,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4456號被告黃議慶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4樓送達處所:樹林郵政第44號信箱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議慶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6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於101年7月3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7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5月8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4樓之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5月9日,經警採集黃議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議慶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J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03年6月5日新北警樹刑字第0000000000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各1紙。
(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17日
檢察官黃怡華